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善,以致負債虧損累累,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現有資產共估計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562建號之第二順位擔保債權金額為抵押權61萬元。又聲請人 陳報 所負債務為如附件所示(惟其中台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之債權已轉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據本院命該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經回覆為116,966,589元,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投資人保護中心函復本院其求償金額為479,473,402元,另台北富邦銀行則具狀陳報債權本金為1,329,666,420元)。聲請人已無力繳納稅捐,爰依破產法之規定,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資料,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公平受償,為此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而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受償之謂。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即明。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再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如亦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務時,實亦無從達成破產制度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機能。因之,參照破產制度之目的、功能及上開說明,聲請宣告破產已是無實益時,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查聲請人應納稅捐及罰鍰金額部分,尚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綜合所得稅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罰鍰共計11,728,468元(其中本稅為10,402,571元)迄未清償,此有該局97年2月18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0970002140號函附卷可稽。準此,以聲請人現有資產價值120萬元及擔保債權金額61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240萬元),顯已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之稅捐債權,故如以聲請人現有資產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之稅捐債權後,破產財團已無賸餘可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清償。參照破產制度之目的、功能及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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