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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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范維鳳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名「范維鳳」)係丙○○(另經判決確定,通緝中)之女友之一,而丙○○則係 蘇東宏 (另案審理中)所主持之偽造、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集團旗下四大偽卡製造者之一。乙○○明知丙○○係蘇東宏偽造信用卡集團之主要成員之一,負責信用卡「台版外料」之偽造工作(即包含敲製信用卡外碼,及以燒錄器燒錄內碼等),並兼任集團車頭,負責趁假期人多混亂之時「押車」前往各大賣場盜刷偽卡詐取液晶電視、電漿電視、數位攝錄影機、數位相機、藥品、廚具、保養品等高價值單品,竟自民國93年下半年起,與丙○○及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鳥王」、「 保哥 」、「 小鄭 」等車手,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多次偕同前往高雄市家樂福與不詳電腦街商店等處,由丙○○旗下車手持偽卡訛稱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致各該商店店員一時不察,誤以為車手持用者係真實之信用卡,因而允諾車手刷卡消費,並因而交付各該消費商品,丙○○再將以上開方式詐得之商品如錄音筆、電腦鍵盤、電鍋等家庭用品贈予乙○○使用或交由其上網拍賣以充當生活費,致生損害於國際信用卡組織及各該偽卡卡號原表彰之真正持有人。嗣經本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搜索丙○○之女友之一 張麗華 (亦經判決確定)之住處,當場查獲購物發票二十一紙等物,及於丙○○與另名女友甲○○(另經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併辦)住處,當場查獲寄送托運偽造信用卡機具器材之收據、偽造信用卡之空白卡原料、偽卡號碼、內碼資料、行動電話、偽卡成品、銀行信用卡號頭統計資料、大打凸字機、燙金機、小打凸字機、燒碼機、偽卡工具箱、刷卡機、筆記型電腦、FOCO前小四碼印製機、偽卡成品、半成品二百張等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共同涉犯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七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刑事判決、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數份及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九十三年下半年起,與丙○○及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不詳之商店等處,由丙○○旗下車手持卡消費,丙○○再將以上開方式取得之商品如錄音筆、電腦鍵盤、電鍋等家庭用品贈予其使用或交由其上網拍賣以充當生活費,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不知情丙○○所交付予被告使用或供被告上網拍賣之物係持偽卡盜刷詐欺取得,對於丙○○如何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督同車手至各商家刷卡詐購財物等情節並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
四、然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前於調查局陳述:「(提示:九十四
年三月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四十一秒丙○○以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女子之電話譯文,問:該電話內容你向該女子表示「他們明天還要做,妳要不要跟?妳要跟,我就自己開車,妳不跟,我就坐他們的車」你是否邀該女子與你們一起以偽卡購物?)答:我只是邀該女子出去遊玩,她對偽卡情事並不知情。」(警二卷第六頁至第二十頁)。另於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凌晨零點二十六分,你和范維鳳(即被告乙○○)通話是否表示甲○○有分得利潤?)那是騙他的,我就是不願意東西給范維鳳(即被告乙○○)。」(偵二卷第五十四頁)等語。從而依證人丙○○之證述,顯不足佐證被告乙○○是否與被告丙○○共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詐欺取財罪之事證。
㈡另參照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函送丙○○及被告乙○○
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表顯示之通話內容(調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固涉及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關於買賣物品所生爭執之內容,然被告乙○○辯稱:不知情丙○○所交付予被告使用或供被告上網拍賣之物係持偽卡盜刷詐欺取得,因為我曾經用信用卡向地下錢莊借錢,例如持信用卡和地下錢莊的人去賣場買三萬元的菸酒,菸酒就是地下錢莊的人拿走了,但是地下錢莊的人會給我八折也就是二萬四的現金。我曾經跟丙○○出去,但我都會在車上等,我們同車的人也會拿一些產品上車,我以為這些也是類似我向地下錢莊借錢拿回來的東西,因為丙○○告訴我他是做地下錢莊的等語,依被告所辯解之內容佐以證人丙○○證述被告乙○○對偽卡集團之情事並不知情等語,尚難認被告對於丙○○如何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督同車手至各商家刷卡詐購財物等情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者,公訴人亦未具體指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偽卡盜刷或與他人盜刷何等物品得手,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自難僅依上開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表內容驟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㈢綜上調查,本件被告乙○○是否與共同被告丙○○共犯持偽
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及詐取財物之事實,經調查卷證均不足佐證被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孫淑玉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