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22號),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655號判決罰金18,000銀元確定;又於93年間,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以上部分未構成累犯);再於94年間,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4年間,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執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96年4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復於96年11月5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1附近之羊肉店內,飲用高粱酒約三分之一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五段地下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途經長榮路五段長榮地下道時,因不勝酒力自行失控摔倒。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由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300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警卷第4頁、本院97年7月1日審判筆錄),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15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22號卷宗第6頁至第16頁)。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昏睡叫不醒、臉部通紅,嘴巴有濃厚酒味等情,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30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毫克,遠遠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犯行當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於96年11月5日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於96年12月19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4年間,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執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96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4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旋即於96年11月5日第5度為本件酒醉駕車肇事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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