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
號16樓丁○○
巷21弄子○○
巷49弄丙○○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南新安宮祈福條上偽造之「 江美惠 」印文貳佰壹拾枚、感謝狀上偽造之「江美惠」印文捌佰柒拾柒枚均沒收。
戊○○、丁○○、子○○、丙○○均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擔任設於台南市○區○○路5段90巷5號之新安宮之實際負責人時,未得江美惠之同意,自
94年3月間起,擅自偽造「江美惠」之印文,印刷在以台南新安宮之名義出具,有關台南新安宮承蒙捐獻,表示感謝之祈福條及感謝狀收據上,持以向他人募款,致生損害於江美惠。嗣經警據報而於94年7月26日持搜索票在臺南市○○路○○巷○號查獲,扣得臺南新安宮祈福條210紙、承蒙捐獻之感謝狀收據877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乙○○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庚○○(原名 陸依芬 )、辛○○、己○○○、戊○○、丁○○、子○○、丙○○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持印製「江美惠」印文之祈福條、收據對他人募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文之事實,辯稱上開扣案之臺南新安宮祈福條、承蒙捐獻之感謝狀收據等物均係案外人即當時新安宮之主任委員 黃水展 所交付,上開「江美惠」之印文並非伊所印製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係台南新安宮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證人癸○○、戊○○、丁○○、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乙○○亦於警詢時自承台南新安宮為其所設立,廟址為其租賃,募款路線為其策畫,司機為其僱用,足見被告確實為新安宮之實際負責人無訛。被告乙○○於審理時所稱之新安宮主任委員「黃水展」云云,被告自己於偵訊時亦稱不認識(見偵卷第85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子○○、丙○○均稱沒有聽過也沒有看過黃水展這個人(見本院卷第331頁),足認該「黃水展」者係被告乙○○臨訟捏造之人,被告乙○○確實為新安宮之實際負責人,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子○○、丙○○均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臺南新安宮祈福條、承蒙捐獻之感謝狀收據均係被告乙○○分發交付渠等,渠等出外為新安宮募款時,用以交付捐款人者。上開證人均為被告乙○○之友人,與其並無仇隙,要無誣陷被告乙○○之理由,其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乙○○既為新安宮之實際負責人,且扣案之臺南新安宮祈福條、承蒙捐獻之感謝狀收據均係被告乙○○分發交付共同被告戊○○、丁○○、子○○、丙○○等人,衡諸常情,該祈福條、感謝狀收據應係被告乙○○所印製者無疑。
㈢、又被告坦承並不認識江美惠,該祈福條、感謝狀收據上所印製「江美惠」之印文,亦未經過江美惠同意使用,上情與告訴代理人壬○○於警詢時證述鳳鳴電台並未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對外募款等情,互核相符,堪認為真實。足證被告擅自在該祈福條、感謝狀收據上印製「江美惠」之印文,係屬偽造。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罪,惟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低階段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參照),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於祈福條、感謝狀上多次偽造「江美惠」之印文,時間密接,所侵犯為同一法益,其各個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係本於一偽造之故意而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乙○○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台南新安宮祈福條上偽造之「江美惠」印文210枚、感謝狀上偽造之「江美惠」印文87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雖另辯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惟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認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為「詐病」,且無足夠臨床證據顯示被告過去罹患「精神分裂症」、「妄想症」、或「智能障礙」,衡諸被告乙○○之前科犯行,對於被告乙○○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反社會人格違常」,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精神疾病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故被告於本件涉案之94年3月至94年7月26日期間之精神狀況,不符心神喪失,亦無精神耗弱,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96年8月3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96001136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至152頁)。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顯係虛構,並不可採,其就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行為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起,自稱新安宮主,偽造高雄鳳鳴廣播電臺江美惠名義所出具之臺南新安宮祈福條、承蒙捐獻之感謝狀收據,夥同其妻被告甲○○(本院通緝中)管理帳簿及收受詐騙而來之款項,並僱用知情之被告丙○○、丁○○、戊○○(上揭三人判決無罪之理由均詳下)持該偽造之祈福條、感謝狀收據,佯以募款供高雄鳳鳴廣播電臺所捐助之廟會或建廟使用,而在臺南、屏東市地區行騙募款,自94年復僱請知情之被告子○○(判決無罪之理由詳下)加入行騙,每次募款則給丁○○新臺幣(下同)500元、子○○300元至400元不等、戊○○600元、丙○○300元至500元不等,94年6月間,在屏東市區,佯以建廟而持偽造之感謝狀收據,向陸依芬詐得200元、向辛○○詐得200元、向己○○○詐得300元,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戊○○、子○○證述其等有持被告乙○○交付之祈福條、感謝狀參加募款,並將募得之款項交付被告乙○○,並據告發人壬○○陳述被告自94年3月起冒高雄鳳鳴廣播電臺名義行騙,以及證人庚○○、辛○○、己○○○證述遭被告持偽造收據行騙,以及扣案之臺南新安宮祈福條、承蒙捐獻之感謝狀收據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持扣案之祈福條、感謝捐款之收據向他人募款之事實,惟堅辭否認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辯稱:伊並非新安宮之負責人,伊向他人募款均係以廟會或神明生日之名義,並無以建廟之名義詐騙他人,扣案之祈福條、感謝狀收據等並非依所印製等語。經查:
⒈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理由:
⑴設於台南市○區○○路5段90巷5號之「新安宮」(登記負責
黃四海 ,恭奉主神為天上聖母)於71年3月8日申請入台南市道教會,於89年8月18日取得台南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證號:道南證字第2034026號),嗣更名為「正安宮」於91年11月11日遭註銷會籍等情,有被告乙○○提出之會員證書1紙、台南市道教會97年2月1日(97)南市道教捌字第003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219至220頁)。又經本院囑託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上開廟址是否為新安宮及其負責人之姓名,調查結果為上開地址以前稱為新安宮,負責人為被告乙○○,於95年3月遷入台南市○○區○○街○○巷○號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4月1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74213469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頁)。綜上所述,足認「新安宮」並非虛構者,而為一確實存在且有一般民間宗教活動之廟宇。
⑵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95年間被告子○○至其所
經營設於屏東市○○路○○○號之漫畫出租店向伊募款,手持粉紅色收據本,自稱為台南市的什麼宮要建廟,伊就拿200元打發被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9號);證人己○○○證稱,對於被告五人均無印象,只記得有二個男的說是台南要建廟,伊當時在煮飯,就順手拿300元給對方,有無看到收據伊忘記了,當時有很多人以很多名目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捐款之時,對於被告所用之募款名目並不在意,僅係以打發之心態而交付捐款,故證人主觀上並非因陷於錯誤而捐款。
⑶況一般民間廟宇以辦廟會或建廟之名義募款,屬於一般廟宇
常見之活動,「新安宮」既係為一實際存在且有一般民間宗教活動之廟宇,則其無論以建廟或是以辦廟會慶祝神明生日等為募款理由,均難以認為係屬詐術之施行。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既為「新安宮」之實際負責人(詳上
),其以新安宮之名義向他人募款,並非詐術之施用,而證人捐款之主觀意識亦無陷於錯誤,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
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理由: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必須行為人係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私文書,始足當之,故行為人若有製作權,且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自無本罪之適用。經查,本件扣案之感謝狀收據、祈福條,係用以交付捐款人,作用為感謝捐款人之捐款,被告乙○○身為新安宮負責人,自屬有權製作者;另依據扣案之感謝狀、祈福條之印刷方式,係將「台南新安宮」印在習慣上作為抬頭或落款之最上方或是左下方,而「高雄鳳鳴電台」、「江美惠」則印在右下角,綜觀全文,可看出上開祈福條、感謝狀收據均係以「台南新安宮」之名義出具,而非以「高雄鳳鳴廣播電台」、「江美惠」之名義出具,不能僅以其上印有「高雄鳳鳴廣播電台」字樣及「江美惠」印文即認係以「高雄鳳鳴廣播電台」或「江美惠」之名義出具,尚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既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節。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不構成,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為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關係吸收關係,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戊○○、丁○○、子○○、丙○○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戊○○、子○○與被告乙○○、甲○○(本院通緝中)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持被告乙○○偽造之祈福條、感謝狀收據,佯以募款供高雄鳳鳴廣播電臺所捐助之廟會或建廟使用,而在臺南、屏東市地區行騙募款,每次募款丁○○可獲得500元、子○○300元至400元不等、戊○○600元、丙○○300元至500元不等,於94年6月間,在屏東市區,佯以建廟而持偽造之感謝狀收據,連續向陸依芬詐得200元、向辛○○詐得200元、向己○○○詐得300元,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子○○、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證述被告丙○○、丁○○、戊○○、子○○均有持偽造參與持祈福條、感謝狀收據行騙,以及告發人壬○○之陳述被告等人於94年3月間已有冒高雄鳳鳴廣播電臺名義行騙之事實,以及證人庚○○、辛○○、己○○○證述分別遭被告等人持偽造收據行騙之事實,以及扣案之臺南新安宮祈福條、承蒙捐獻之感謝狀收據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戊○○、丁○○、子○○、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持扣案之祈福條、感謝捐款之收據向他人募款之事實,惟堅辭否認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辯稱:渠等並不知悉感謝狀收據、祈福條為偽造者,且捐款之庚○○、辛○○、己○○○等人決定捐款之時並未陷於錯誤等語。
三、經查,「新安宮」為實際存在且有一般民間宗教活動之廟宇,被告乙○○為「新安宮」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丁○○、子○○、丙○○與乙○○一同以新安宮之名義向他人募款,並非詐術之施用,而證人捐款之主觀意識亦無陷於錯誤,被告等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詳上);又本件扣案之感謝狀收據、祈福條,係用以交付捐款人,作用為感謝捐款人之捐款,被告乙○○身為新安宮負責人,自屬有權製作者,而依據扣案之感謝狀、祈福條均係以「台南新安宮」之名義出具,而非以「高雄鳳鳴廣播電台」、「江美惠」之名義出具(詳上),尚難認定被告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應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子○○、丙○○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丁○○、子○○、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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