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1年間某日至91年8月19日,為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所為,依上開規定,定執行刑時,應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暨附卷之各該判決所載)乙情,業據本院審核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31號判決無誤,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偽造文書│贓物│贓物│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91年間某日至91年8月19日│95年9月13日│95年9月10日│95年9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案號│91年度偵字第18315號│95年度偵字第13798號│同左│同左│├─┬────┼─────────────┼───────────┼───────────┼───────────┤│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4年度上更(一)字第363號│97年度易緝字第34號│同左│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5年8月3日│97年5月20日│同左│同左│├─┼────┼─────────────┼───────────┼───────────┼───────────┤│確│法院│最高法院│同上│同上│同左││定├────┼─────────────┼───────────┼───────────┼───────────┤│判│案號│95年度臺上字第5931號│同上│同上│同左││決├────┼─────────────┼───────────┼───────────┼───────────┤││確定日期│95年10月26日│97年6月9日│同左│同左│├─┴────┼─────────────┼───────────┼───────────┼───────────┤│備註│①臺南地檢97年度執助字第│①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①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①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539號│3995號│3995號│3995號││││②編號二、三、四之罪,│②編號二、三、四之罪,│②編號二、三、四之罪,││││經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暨│經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暨│經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度易緝字│月確定(97年度易緝字│月確定(97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第34號判決)│第34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