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0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前增加「甲○○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一號裁定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執行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縮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二列「攜帶客觀上」改為「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扳手二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其中一支長約二十公分,寬約三公分,另一支長約十八公分,寬約二點五公分(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並可用以破壞金屬物品,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稽。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惕勵,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猶攜帶凶器竊盜,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扳手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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