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明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明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旋於翌日(即5日)凌晨1時53分許」更正為「旋於翌日(即5日)凌晨1時53分前之某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補充為「並於5日凌晨
1時5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范明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攔查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且駕車過程有呈現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向道等異常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小或過大等駕駛操控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經警查獲後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多話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並對公眾用路安全造成高度危險,然考量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