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3號
原告 陳宗德
被告 黃勝謙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繆忠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 孫欣憶 、黃勝謙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孫欣憶、黃勝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次查被告孫欣憶由本院刑事庭依前開規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係免納裁判費。惟被告黃勝謙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54條所稱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故原告對被告黃勝謙所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應徵收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3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