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何中暉
被 告 洪金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勞簡字第62號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因該契約所生之
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5日至97年3月19日任職於
原告,擔任展業代表職務,負責推展保險業務、收取保費等
業務。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契約後附
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承攬報酬表』等亦為契約之一
部份。」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
倘甲方取消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乙方應同時退還
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
與86年6月13日所公佈之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說明一「
本項作業訂為自實際退保、契約撤銷(即契約部確定退保日
)所屬工作月之當月壽險新契約業績中,扣除該件退保、契
約撤銷之業績後,始計算當月薪津(含增員輔導津貼及組織
津貼)、考核及春節獎金等。…」及87年8月28日所公佈之
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說明二「退保、契約撤銷件於申請
核准當月追回招攬人之業績及佣金後,倘業績未能於當月追
回完,則將未追回之業績依其職務...」可知,被告因招攬
業務所獲得之各項待遇、獎勵金,於退保、契約撤銷後應予
償還並賠償原告之損失。詎被告於招攬保單號碼QB0EP067件
保單時,以不當招攬方式承諾保證獲利,待保戶蒙受損失時
始知系爭保單具有投資風險,於97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撤
銷契約,被告簽具同意書、切結書及被告報告書,坦承其招
攬過程之違失,同意償還因系爭保單所支領之一切業務報酬
及原告因契約撤銷所遭受的投資損失,合計共新臺幣(下同
)101,82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本人事資
料明細、承攬契約書、原告86年6月13日新壽外企字第07
4號函、87年8月28日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保單號碼
QB0EP067之要保書、契約撤銷申請書、業務報酬收回切結同
意書、切結書、業務員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原告86年6月13
日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87年8月28日新壽外企字第
074號函及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請求被告償還因上開保單所
支領之業務報酬及原告公司因契約撤銷所遭受之投資損失共
計101,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