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409號
原 告 林明允
被 告 林青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40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青梅與原告為鄰居,自民國97年起曾因停
車及林青梅所養小狗便溺問題生有糾紛、平日素有嫌隙,林
青梅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99年12
月3日清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巷○○號前,
持其所有之鑰匙刮擦損壞林明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之右側車身板金,足以生損害於
林明允,嗣經林明允檢視監視器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被
告故意刮損、吐檳榔汁予原告所屬車輛等行為,致使原告因
而修車三次共花費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並令原告三
年多來心生恐懼,日夜無法安心過日、睡不安穩、名譽損傷
至巨,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修車損失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故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3日刮損原告車輛車
門右側之事實不爭執,伊願意賠償本件破壞車門之部分,惟
被告僅於99年12月3日有刮車行為,然原告將上開日期前車
輛遭他人刮損送修之修車費用亦歸咎於被告,並無理由,認
原告請求修車之金額太高,且被告係因原告不讓其停車於原
告住家前不滿原告而為刮車行為,並無原告所生其他騷擾行
為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鑰匙刮損原告車輛致車門烤
漆刮毀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對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案件中所附錄影光碟、車損照片
等資料存於該卷可稽,此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簡字
第675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又被告上開毀損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上開案件判處罰金五仟元確定,亦有該案判決1份
附卷足參,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毀損
車輛之侵權行為事實,堪可確信。
(2)次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修車費用15萬元、精神慰
撫金1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
,造成其修復花費15萬元,提出估價宏泰汽車出具品名為
「全車板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份,然查,上開收據2份
金額各為5萬元,總計僅10萬元,且其中1份日期99年10月
25日,係在本件附民之上開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毀損原告車
輛日期之前,故該份發票金額之修估費,難認與被告該次
毀損車輛之侵權行為有關,乃原告舉證之修復車輛費用,
應認以上開99年12月25日修車所支出之5萬元部分為有據,
其餘部分與本件附帶民事之刑事案件認定之犯行無涉,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3)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
文。然查,本件被告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而刮損原
告所屬車輛,並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失,而有關財產權受
損,非上開法條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範圍,至原告
雖稱其因被告毀損車輛行為至其名譽受損,然衡諸常情,
一般人對於他人車輛遭刮損之事實,並不會因此有貶低該
車輛所有人之人格評價,故被告所為損害車輛之行為,對
於原告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難認有所妨
礙,又無證據認被告係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犯意所為該毀
損車輛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刮損車輛行為致其名譽權
受損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