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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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364號
原 告 龍秀雄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6日前之5月間某日某
時許,在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2住
處內,以電話告知帳號之方式,提供其於97年3月13日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莒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
國輝」之成年人(下稱 黃國輝 ),迨黃國輝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推由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年成員,97年5月6日於某
時許,佯稱係香港六合彩彩券局總監 李寶祿 ,訛稱有保證賺
錢之六合彩簽注方式,經原告應允並投注後,再於翌日佯稱
已簽中該其六合彩三星彩彩金港幣600多萬元,但需先支付
稅金及手續費等不實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97年7月
21日、24日各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
匯款),共6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被告上
開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有系爭匯款執據2紙可稽外
,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並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989號
、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
刑事程序),均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程序卷宗核閱屬
實,而被告於本訴訟中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
系爭匯款,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原告
因系爭匯款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損害發生
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