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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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ОО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MDMA藥丸壹顆、MDMA粉末壹瓶、愷他命藥丸壹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O五之一號十六樓滾石PUB,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毒品MDMA藥丸一顆、MDMA粉末一瓶及愷他命藥丸一顆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MDMA藥丸一顆、MDMA粉末一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而愷他命藥丸一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該條例雖無處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惟依同條例規定,凡製造、販賣、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均有處罰之明文,足證第三級毒品仍屬違禁物,僅以單純持有此類毒品,可罰性較低,依比例原則,予以除罪化,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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