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八、九時許,無故侵入乙○○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 蕭宇志 所有置放在抽屜之機車鑰匙一支後,旋即啟動停放在屋外蕭宇志所有,由其父乙○○持用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一部駕車離去,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台中縣○○鄉○○街○○號前,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現場圖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社會危害性,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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