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東山路三段九十五號前,見 李國龍 所有而由丙○○使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乃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人身體之螺絲起子一支,以之為工具,趁人不知之際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並將該車之車牌拆下丟棄。乙○○復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以上開螺絲起子一支為工具打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玻璃窗(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竊取置於車內而為甲○○所有之皮包二個,內有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黃金戒指一個、藍寶石戒指一個、手機一支、現金一萬元等物,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嗣於乙○○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為甲○○發現逮捕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連續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以及甲○○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保管收據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及尋獲通報單各一紙及贓物照片六張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連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持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丙○○機車之行為,以及持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甲○○上開車內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成年以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年輕識淺,智慮淺薄,貪圖小利而犯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