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18號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涉訟,經原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下稱976號判決)主文第1項命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判決主文第2項命伊應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萬1,146元。另就判決主文第1項之部分,諭知伊如以400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判決主文第2項各到期部分,於伊每期以2萬1,146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伊願提出原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即伊弟 張川 與伊共同所出具之保證書,在500萬元之範圍內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5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許提供前開保證書供擔保免與假執行等語,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提出聲請,新北地院111年7月15日111年度聲字第167號及同年月28日111年度聲字第181號停止執行裁定亦諭知:「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本件亦經976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諭知「准供擔保400萬元,得免假執行」,並無限以「現金」提存,自得以保證書或其他等值相當的財產為原告預供擔保,伊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變換擔保物,原法院民事庭原認為是重複聲請,嗣又誤認是變換提存物,改以變換擔保物駁回,違反一致性原則,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查976號判決主文第五、六項已明確宣示抗告人如欲免為假執行,應提供現金預供擔保,抗告人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05條及第392條規定聲請以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惟查:
㈠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此係關於同法第96條訴訟費用供擔保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查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參諸修正之修法理由為:「有關因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起訴等而須供擔保者,依原條文(即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原第102條第2項規定(即現行同條第3項)之結果,供擔保人原得以保證書代之;惟如供擔保人與具保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爰配合第102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依此,法院假執行而須供擔保者,因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並未準用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以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之保證書以供擔保,換言之,供擔保免假執行之情況,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之準用。則抗告人以「原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即其弟張川與其共同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聲請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即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立法理由明文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之情形,自不應准許。
㈡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
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雖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然該條所稱變換提存物,係指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請變換之情形而言,與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為提存者,法院得許以保證書代之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尚未提供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之擔保物,自無已供擔保物變換之問題,抗告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請求提供原法院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出具保證書為免假執行,自無理由。
㈢抗告人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聲請,惟976號判決主
文第五、六項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諭知准許抗告人以現金供擔保免假執行,至於得否以「保證書」擔保之供擔保方法,非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範事項,抗告意旨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聲請「以其弟張川與其共同所出具之保證書」作為供擔保之方法,亦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