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重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重再字第1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18號裁定提出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8月12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8.12.111聲重再18號裁定提出異議狀」(本院卷第53頁至57頁),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該命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5、107、109頁)。依前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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