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於傳鴻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對被告甲○○、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告訴人關於被告等傷害之指訴,經調查其他證據審認結果,要難認與事實相符,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確信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傷害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