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1號原告己○○○原告乙○○原告丁○○原告戊○○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告甲○○住台中縣訴訟代理人丙○○住台中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637-34及637-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558.92平方公尺;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637-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376.09平方公尺;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637-34及637-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882.74平方公尺;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637-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面積91.38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鐵架浪板頂造廠房)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637-34、637-68及637-69等3筆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4人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惟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有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B、C、D所示之地上物(鐵架浪板頂造廠房,以下稱系爭地上物),而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又縱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被告之母丙○○同意將該土地借與被告使用,雙方成立借貸契約,但使用借貸契約並無拘束後手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表示不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之地上物已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637-34、637-68、637-69等地號土地上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B、C、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拆屋還地沒有意見,惟原告己○○○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有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己○○○自應履行該承諾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4人主張渠等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而該土地現為被告之鐵皮工廠無權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紙及照片5幀為證,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故可信為真實。而關於被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會同原告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測量員鑑測,其結果為:標示A部分,現況為鐵架浪板頂造廠房,面積558.92平方公尺,占用637-34及637-69地號土地;標示B部分,現況為鐵架浪板頂造廠房,面積376.09平方公尺,占用637-34地號土地;標示C部分,現況為鐵架浪板頂造廠房,面積882.74平方公尺,占用637-34、637-68、637-59地號土地(按637-59地號土地雖遭占用,但面積極小至該複丈成果圖所使用之最小面積單位以下,故無法標示遭占用面積);標示D部分,現況為鐵架浪板頂造廠房,面積91.38平方公尺,占用637-68、637-59地號土地(按637-59地號土地雖遭占用,但面積極小至該複丈成果圖所使用之最小面積單位以下,故無法標示遭占用面積),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9日豐地測字第096001095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引用為本判決之附件,以下稱附圖)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己○○○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曾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元,惟此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否認,被告就此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所辯上情,自非可採。
三、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558.92平方公尺、B所示面積376.09平方公尺、C所示面積882.74平方公尺、D所示面積91.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共計62,636元(裁判費55,846元+土地複丈測量費12,000元+土地複丈成果圖謄本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謝坤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