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睿煬 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為一時便利,貿然自基隆市○○區○○路○○○號處雙向2車道之來車車道起步騎乘,欲跨越至對向車道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騎乘上揭機車於來車車道之逆向方式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車道騎乘至該處欲往北寧路方向行駛,因而閃避不及,兩車車頭互撞,而均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手臂、右下腿、左下腿、左下足挫傷瘀血、左足撕裂傷約2公分(縫合2針)等傷害。余睿煬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基隆市○○路上,致與乙○○騎乘之機車相撞,乙○○因此受傷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事故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聖母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前開機車,由基隆市○○路○○○號駛出,該路段為雙向2車道,中心線為分向限制線,適中正路往北寧路方向有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駛來,被告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中正路往北寧路方向有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駛來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復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因而肇事,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在車道上僅留有2車刮地痕長
11.2公尺,其他現場路面則無煞車痕跡,顯見告訴人在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前,並未煞車,而係與被告所駕機車發生撞擊後,始倒地滑行並留下刮地痕,可悉告訴人在撞擊前未煞車,係因被告駕車突然駛出,再者告訴人發現被告機車時僅距離2、3公尺乙情,復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堪認告訴人毫無採取煞車措施之反應距離,自無過失可言,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云云,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證,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事後並接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遵行方向行駛,違規逆向行駛來車車道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