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補充「自前址住處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
(二)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乙○○於99年10月13日晚間9時2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有手腳顫抖之情形,復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等情,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984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之2居基隆市○○區○○路○○○巷16之2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擄人勒贖案件,於民國94年3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同年5月13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99年10月13日晚上7時許至8時許,在基隆市○○路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23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9時2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孝四路口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檢察官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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