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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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延展清算期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劉珍惠 會計師即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
會之前清算人利害關係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如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清算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98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劉珍惠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劉珍惠會計師即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清算人之清算報酬改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零肆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劉珍惠與另一名會計師 翁淑容 (翁淑容部分未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任為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礦福會)之清算人,隨即積極進行各項清算程序,以善盡清算人之職責,惟因礦福會歷史悠久,帳務資產繁多,投入大量人力成本及時間,耗時耗力,方能順利推動清算程序,然抗告人嗣因退出安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故於97年10月31日辭去清算人一職,惟抗告人自96年2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已盡力完成該階段職務,並無怠慢卸責之情事,依法自得請求相當金額之清算人報酬。
(二)惟原審裁定,核准抗告人與另一名會計師翁淑容自96年2月起至97年4月止,共計15個月期間之報酬僅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所為之依據為何?又兩位清算人均分後,僅有4萬元之報酬,平均每月之報酬僅有2,667元,尚不足抗告人每月往返礦福會開會之交通費用;又抗告人之總報酬為110,752元,期間共計21個月,故每月平均報酬為5,274元,此與投入之工時、承擔之責任相比,顯著偏低,用以支付助理人員之薪資已不足,更遑論會計師之報酬。且本院當初考量礦福會清算程序之繁雜,故裁定由2位清算人承接此一清算案,為何原審裁定核准之報酬卻是僅以1位清算人計算,再由抗告人及另一名會計師翁淑容2個人共同平分該報酬?公司法規定法院派案應考量案件之複雜程度,獲取相對合理之報酬,如此低報酬的清算案件是否應在案件初始即先告知「僅核定1份清算人報酬由2位清算人均分」或「僅有交通津貼」,已免有失公允,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所核准之低報酬,實難
甘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另為相當數額之清算人酬金裁定。
二、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又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而財團法人之清算之程序,除民法法人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抗告人與另一名會計師翁淑容經本院前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任為礦福會之清算人,此有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1件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擔任礦福會之清算人期間之報酬,應由本院決定之。又清算報酬之決定,應視清算人於對礦福會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礦福會之清算人之一,嗣抗告人自97年10月31日起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並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而依抗告人具狀所陳,其僅執行職務至97年10月31日止,是關於抗告人計算清算報酬之期間應自96年2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
(二)又抗告人與另一名會計師翁淑容雖經本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派為礦福會之清算人,然因礦福會原法定代理人之抗拒而無法接管礦福會之資產,迄至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礦福會針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礦福會為解散行政處分不服之訴訟確定後(即97年4月29日以後),方得全面接管礦福會之財務及人事,是本件抗告人執行清算事務之主要期間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因此抗告人之清算人報酬自應以97年5月1日前、後加以區分決定。
(三)關於96年2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清算報酬之核定:本件抗告人雖自97年5月起始正式接管礦福會之資產,然其於96年2月起至97年4月止之期間,已開始進行本件清算之前置作業,如:發函要求礦福會配合提出清算程序所需資料及循法律途徑取得礦福會之財產資料、處理礦福會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內政部共同起造捷運新店線大坪林站聯合開發大樓給付工程款之事宜及前往工地現場會勘、收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97年3月17日所發之北稅瑞一字第0970001787號命為補徵94年至96年期房屋稅公函,經查核後,依法繳納上揭房屋稅、計算礦福會原聘員工 蘇志成 、高利汶、 胡麗珠 、 張金鳳 等4人之薪資及資遣費等事項;是故,原審裁定認該段期間,抗告人及另一名會計師翁淑容所從事之事務,係屬零散性質,並無持續密集進行之狀態,是以抗告人按月計酬之主張尚非可採,因此審酌該段期間內礦福會之抗告人及另一名會計師翁淑容就上開清算業務,整體進行之事務,所共同投入之時間、人力等情狀,核定該段期間清算人2人之總報酬應為8萬元,則該段期間之清算總報酬由抗告人與另一名會計師均分,抗告人部分為4萬元,尚屬允當。抗告人就該段期間之報酬,抗辯核定之報酬金額過低云云,即無可採。
(三)關於97年5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清算報酬之核定:原審裁定認自97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為清算人進行本件清算事件之主要期間,清算人所從事之事務較呈持續密集進行之狀態,應以擔任清算之時間累計報酬,且清算人在執行清算業務範圍內視為礦福會之負責人,參酌行政院勞委會提出行政院主計處98年事業人力僱用狀況調查報告之統計企業負責人及主管人員平均最低薪資70,750元,復衡以抗告人所陳其投入本件工作時間約為全部工作時數的3分之1,因而核定為每月報酬為23,584元(70,750元÷3≒23,584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固屬有據。惟原審裁定復將上開清算報酬由抗告人及另一名會計師共同均分即抗告人每月分得11,792元部分,本院審酌本件清算事件確屬繁複,乃裁定須由2位清算人共同協力進行,且清算期間長達3年餘,及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件所耗之人力、資源,暨清算人於執行清算業務亦須承擔相當之風險,抗告人及另一名會計師就本件清算事件,既然各自耗用其每日全部工作時數之3分之1,及其他之人力、物力,則應以各清算人均核定每月報酬為23,584元,較為妥適,原審裁定將原所核定以1位清算人計算之報酬23,584元,再由抗告人及另一名會計師翁淑容均分即每月各11,792元計算報酬,尚屬過低。抗告人就本段期間之報酬,抗辯核定之報酬金額不應再1分為2云云,即屬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之報酬應為181,504元【計算式:(80,000元÷2人)+(23,584元×6月)=181,504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