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69、1201、12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裝置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裝置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累犯紀錄:
許正仁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192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5年1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構成累犯)。繼而復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亦因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施用毒品紀錄:
⒈許正仁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8年11月24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其後,又於前揭⒈所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
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9年1月16日)暨另犯持有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迄未發監)。
⒊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9年1月20日)暨另
犯持有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簡字第368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迄未發監)。
二、本案事實:許正仁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於下列時、地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其犯行:
㈠於99年6月3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將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於99年6月4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查獲,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9年6月5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將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其後,復於99年6月6日,在上址,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6月6日9時20分,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4公克。
㈢於99年6月17日,在基隆市○○路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將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於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自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向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而查悉上情。
三、本件被告許正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二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許正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所持有毒品海洛因、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係於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提出吸食器,及向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同意由警員採其尿液,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㈤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裝置上開毒品包裝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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