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亞伶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93號、第3494號、第4338號、第4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亞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謝亞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月24日假釋出監,於99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㈠謝亞伶明知謝 潘寶桂 係為聾啞之人,且因身體疾病,致行動不便,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於99年7月15日9時許,騎機車由猴硐橋至臺北縣○○鎮○○路○段39之1號 謝潘寶桂 住處,假意幫謝潘寶桂按摩肩膀,而站在當時坐於椅子上之謝潘寶桂身後,先將謝潘寶桂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重量為3錢7分4厘)扣環解開,再趁謝潘寶桂不及反應之際,將項鍊促然取下,謝潘寶桂感覺脖子上之金項鍊有異狀,伸手攔阻甫得手之謝亞伶,謝亞伶將謝潘寶桂手撥開,再趁隙逃到屋外,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隨後,即至基隆市○○街○○號億豐銀樓,將上開金項鍊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顏文忠 及 范麗珠 ,得款新臺幣(下同)16269元。㈡謝亞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5月21日23時許,在基隆○○○區○○街47之1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POT-161號機車,得手後供作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後將上開機車交予他人使用而未能尋獲。㈢於99年9月8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無意支付全部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攔停 陸正銘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陸正銘誤認謝亞伶具有給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載乘,陸正銘依謝亞伶之指示,駕車搭載謝亞伶先後前往基隆巿新豐街住處、臺北縣○○鎮○○街、猴硐地區、臺灣土城看守所等地,謝亞伶再指示陸正銘繼續駕車回程,依序前往臺北縣瑞芳鎮、猴硐地區、基隆巿深澳坑路加油站、猴硐地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途中行經基隆巿信二路,謝亞伶先支付2000元車資予陸正銘,明知已身無分文,竟仍繼續搭坐,復在行○○○鎮○○街及猴硐地區時,又分別向陸正銘借款1000元及2000元用以購物,至99年9月9日23時許,陸正銘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謝亞伶返回基隆巿新豐街住所後,謝亞伶向陸正銘謊稱欲返家拿取車資,要陸正銘在該處等候後,即下車逃逸無蹤,以此方法詐得相當於車資2000元(車資共4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陸正銘苦候謝亞伶4小時,迄隔(10)日凌晨3時仍未見其返回支付車資,始知受騙。㈣謝亞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1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16日23時40分許),行經基隆巿新豐街101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鎮○○路○○○號),見 張順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原登記車主為許愿)鑰匙5支放在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發動RA3-062號機車後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99年9月16日23時40分許,謝亞伶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鎮○○路○○○號 薛仁忠 住所前,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薛仁忠住所搜索時,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之機車及機車鑰匙5支。
三、案經陸正銘、 杜國豪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亞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潘寶桂於警偵訊、杜國豪、陸正銘、張順利、顏文忠、 謝婉如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犯罪事實㈠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基隆巿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被告及證人謝潘寶桂照片各1幀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幀、相片影像查詢結果1紙;犯罪事實㈡有照片7張及威寶電信公司資料查詢1份;犯罪事實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照片4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亞伶上開4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素行欠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代步工具及財物,而以竊盜、搶奪、詐欺方式為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證人謝潘寶桂精神上所造成之恐懼非淺,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