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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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四一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四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部分,應予減刑而未予一併減刑,原裁定未予減刑,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及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之罪定應執行刑。原審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四月;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又十五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稱:附表編號四所列之罪所處之罰金,符合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云云。惟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罪,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列之犯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依該條規定係屬不得減刑之罪,其所併科罰金部份,自當不得予以減刑,抗告人誤以得予減刑,容有誤解。抗告人提起抗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