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二一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交通法庭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八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係以,警方設置警示牌地點雖合於法律規定,然警方有多處可選擇設置警示牌地點,竟選擇一個「不適當」地點,致使不知情民眾因而超速,警方選擇設置警示牌地點有違比例原則,原裁定誤以抗告人係指稱警方設置警示牌地點違反規定云云,顯屬誤解,且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其裁定屬不備理由,有違背法令之虞。㈡又警方設置警示牌位置既有不當,警方本應立即改善,並對已違規者,行使其行政裁量權予以免罰,詎警方僅偷偷改善,且繼續舉發超速駕駛。以抗告人而言,抗告人每日行經路線為自二九三‧二公里處右轉進入台一線省道,行至二九三‧五公里處違規地點時,抗告人根本無法看到二九三‧一公里處設置之警示牌,警方於抗告人申訴後,才覺得不妥而悄悄將警示牌移至二九三‧二公里處,並以「已有速限標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則以警方設置警示牌位置違背道路交通處罰相關法令之精神,原審未予考量,並曲解抗告人異議理由,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所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在行經限速七十公里之台一線柳營段二九三‧五公里處時,以時速八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獲後逕行舉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第M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南縣警交字第0960041533號函檢送照片在卷可證。又本件違規地點係在台一線二九三‧五公里南向路段,台南縣警察局並於前方(台一線二九三‧一公里南向路段處)設立固定式「前有雷達測速照相」警示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之「至少一百公尺」,且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六00四一五三三號函附違規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徵抗告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屬實。雖抗告人辯稱:警方選擇設置警告牌位置不當,有違比例原則,其開單舉發違規,顯有瑕疵云云。然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係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本件台南縣警察局既於舉發地點前方四百公尺處(台一線二九三‧一公里南向路段處)設置警示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之設置規範,則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擇定設置警示牌地點,既屬行政裁量權範圍內,且設置距離逾法律最低要求甚多(法律僅要求至少一百公尺,而本件設置距離達四百公尺),顯已充分賦予駕駛人反應時間,故而本件警示牌設置之地點,洵屬適法適當,抗告人指稱其設置地點不當云云,非有理由。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一般用路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並非為特定人而設置,從而抗告人以其自身駕駛習慣,而指稱本件警示牌設置之地點不當云云,顯無理由。抗告人空言指稱:舉發單位偷偷將警示牌移至二九三‧二公里處云云,縱認屬實,要與認定抗告人確有違規行為無涉。是抗告人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無違誤。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屬適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