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欣屏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18日所為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上訴,惟核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非抗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是否為包含系爭8紙支票在內之265張支票之所有權人,實為本案之前提法律關係,且該案件案情複雜、牽連甚廣,刻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為避免數法院間之裁判歧異,進而節省司法資源,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始抗告人得以有效為攻擊防禦,並保障兩造之訴訟經濟,本案實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案件判決前停止訴訟之必要。蓋倘相同事件由不同法院分別審理,將有造成裁判歧異之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倘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案件重複審理,將有違訴訟經濟之公益;包含系爭8紙支票在內之265張支票所有權人為何,既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通常程序審理,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實不應逕以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判斷之;抗告人就系爭8張支票之所有權人為何,實屬資訊弱勢,無法於本案中充分攻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案件已進入爭點整理及調查證據階段,故本案於前開臺灣高雄地院案件第一審判決前停止訴訟,並無延滯訴訟之虞。
三、經查,抗告人書狀記載內容並非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又其所指摘原裁定恐造成裁判歧異、訴訟不經濟、違背審級利益第二審取捨證據、阻礙抗告人攻防等情,難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何錯誤;且其前揭抗告意旨涉及之法律上見解並無闡釋之必要,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因此,揆諸上揭之實務見解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不應予以許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洪榮謙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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