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丁○○
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4月2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台幣4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9月8日起至106年9月8日止,借款利息自95年9月8日起,按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91%機動計算,被告丁○○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丁○○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丁○○僅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至95年11月7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已自94年3月19日起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主要資產、負債及營業,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丁○○則以:其與被告乙○○係夫妻,二人私下約定上
開借款每月應繳納之本息由其二人各負擔一半,其有按月將應負擔部分之款項匯入被告乙○○之帳戶,不知被告乙○○未繳納借款本息,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書、增補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對其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目前上開借款仍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情並不爭執,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丁○○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此僅係其與被告乙○○就上開借款之還款事宜私下所為之約定,並非得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而無解於其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又本件借款之貸與人原為中興銀行,原告已於94年3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主要資產、負債及營業,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
2月5日金管銀㈡字第0948010181號函可稽。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