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民國94年8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城隍廟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東門城門旁,因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遂隨警返所製作筆錄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8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4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