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ROENKVIS.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6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GROENKVISTJANTOMAS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GROENKVISTJANTOMAS係瑞典籍人士,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操場酒吧」吧檯飲酒時,因不堪另名女客人 蔡可惟 一直到其身旁要找其講話,本應注意將他人推開時,他人可能因重心不穩跌倒並碰撞附近之物品,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左手掌往蔡可惟之右上臂推開,致蔡可惟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碰撞到鄰近之椅子,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可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GROENKVISTJANTOMAS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ROENKVISTJANTOMAS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可惟指訴其遭被告以手推倒一節,以及證人即在場之酒吧店員 林柏毅 證述告訴人一直找被告講話,之後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等情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國泰綜合醫院10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紙(詳偵卷第54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與附於100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之勘驗筆錄乙份(詳偵卷第60至61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未注意之情形下出手推告訴人致其摔倒而受傷等情應堪確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以較緩和之手段排除他人對自身之干擾,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雖願意與告訴人試圖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為旅外學子,隻身一人來到臺灣,因本案件遭限制出境,已使其生活陷入一定困境,實際上被告已因本案之偵審程序遭受懲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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