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6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536號、92年度偵字第9230號、92年度偵字第15358號、92年度偵字第15359號、92年度18618號、93年度偵字第170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預見壬○○、丙○○(為本案被告,另結)向其借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將以之作為供恐嚇取財之受害車主匯款等使用,竟仍基於幫助壬○○等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與丙○○同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旋將上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交予丙○○,並因此獲得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元之對價。嗣壬○○、丙○○等人所組成擄車勒贖集團先後於(一)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十六時許,由該集團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在雲林縣○○鄉○○路○○號前,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向丁○○恫稱:「如不匯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至辛○○之帳戶,則不將車子交還」等語,致丁○○心生畏懼,然因丁○○前即依他人指示已匯款十八萬元至其他帳戶,故未匯款而未遂。(二)同年三月十八日四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前(起訴書誤為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水尾巷八六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二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向乙○○恐嚇恫稱:「須匯十萬元至辛○○之帳戶,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乙○○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十萬元至前揭指定帳戶。(三)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八時許,在臺中市○○○街口附近,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三五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撥打電話向甲○○恐嚇恫稱:「須匯一萬元至辛○○上述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甲○○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依指示匯入一萬元至前揭指定帳戶。(四)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七時許,在彰化市○○路○○○巷○號前,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00—八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四月二日十四時許撥打電話向庚○○恐嚇恫稱:「須匯十五萬元至辛○○上開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庚○○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匯入十五萬元至前揭指定帳戶。(五)同年四月八日六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九日九時許撥打電話向己○○恐嚇恫稱:「須匯五萬元至辛○○之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己○○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五萬元至前揭指定帳戶。嗣經警查獲壬○○等人後,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將上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丙○○等人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丙○○、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相符,而丙○○等人取得被告辛○○交付之上揭帳戶後,先後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丁○○等人之車輛,進而恐嚇取財等事實,復據被害人丁○○、乙○○、甲○○、庚○○、己○○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檢送之辛○○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匯款條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附卷可參,堪認丙○○等確有以上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向丁○○等人恐嚇取財無疑,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再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洽借、收購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竊車後恐嚇車主匯款始將車輛返還之竊盜、恐嚇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提款使用,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供丙○○等人使用,被告於交付之初,應可預見丙○○等將以之作為恐嚇取財等不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帳戶資為掩護,其有幫助丙○○等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丙○○等人竊取上開被害人之汽車之後,向被害人恐嚇交付贖款,除被害人丁○○沒有付款之外,其餘被害人均因而付款,渠等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一、二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因屬連續犯而以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論以一罪,併予敘明。而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出售予丙○○等人,供丙○○等人恐嚇他人之財物,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應係幫助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幫助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係為己牟取利益,助長恐嚇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兼衡其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不高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辛○○另辦理甲存帳戶及支票,連同前述帳戶,計以四萬元之代價,賣予壬○○、丙○○等人,容任其等持之作為詐財工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成立。又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從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無正犯之存在,無從成立從犯(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一五一號判例參照),亦即幫助犯之成立,須有正犯構成要件的實現關係存在,倘若未有正犯之主行為,則幫助行為雖有單向的依附關係,但欠缺附麗的正犯構成要件實現之主行為,幫助犯仍舊無由成立。然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販賣支票及甲存帳戶予丙○○等人,丙○○等人將支票賣予他人供為詐欺之用之事實,係以被告於警訊之供詞,同案被告丙○○、壬○○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所為之供述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自白有販賣上述支票及帳戶,然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被害人因取得被告辛○○之支票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尚難認同案被告丙○○、壬○○等人有詐欺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丙○○等人確有詐欺犯行。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正犯之主行為既不存在,被告自無從成立詐欺之幫助犯。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滕治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