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原告勛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洛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CHINATRE
la,法定代理人甲○○共同姜萍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被告廣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勛偉有限公司美金壹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洛漳有限公司美金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CHINATREASURETRADINGLIMITED美金伍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勛偉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玖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勛偉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洛漳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萬陸仟元為原告洛漳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CHINATREASURETRADINGLIMITED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CHINATREASURETRADINGLIMITED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洛漳有限公司(下稱洛漳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12,433元及原告三人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洛漳公司就其請求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美金9,499元及原告三人均減縮請求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CHINATREASURETRADINGLTD.為設立於薩摩亞國(Samoa)之公司,代表人為甲○○,雖在中華民國未經認許,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勛偉有限公司(下稱勛偉公司)部分:
⒈原告勛偉有限公司前向被告公司購買訂單編號為UN159之
運動鞋5,184雙,並將該批運動鞋運往巴拿馬銷售,詎該批運動鞋運抵目的地後,其中有1,742雙發霉無法銷售,致客戶向原告勛偉有限公司全額求償,即以每雙售價美金
9.3元計算,原告勛偉公司受有美金16,200.6元(9.3×1,742=16,200.6)之損害。
⒉又原告勛偉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運動鞋,包括訂單號碼UN
207有5,390雙(分為二批運送:4570雙+820雙)、UN208有1260雙(分為二批運送:730雙+530雙)、UN209有3,440雙、UN212有2,800雙(分為二批運送:440雙+2360雙)、UN213有3,440雙、UN217有800雙、UN218有1,000雙、UN221有1,600雙,並將該批運動鞋運往智利銷售,詎該批運動鞋運抵目的地後,總計有14,190雙發霉無法銷售,致客戶向原告勛偉有限公司全額求償,依各該型號售價計算,原告勛偉有限公司受有美金116,6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內容),另加計運費每雙0.6元(0.6×14,190=8,514),總計原告勛偉公司受有美金125,117元之損害。
⒊另原告勛偉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運動鞋,包括訂單號碼UN
133、UN135、UN137、UN139,每批7,200雙,並將該4批運動鞋運往巴拿馬銷售,詎該四批運動鞋有百分之50出現發黃現象,經原告與客戶協調,客戶同意以百分之20之數量求償,以各該型號之售價計算,共計為美金40,992元(51,240×4×20%=40,992),加計客戶求償運費每雙美金
0.5元共美金2,880元(0.5×5,760=2,880),總計原告勛偉公司因而受有美金43,872元之損害。
⒋以上總計原告勛偉公司受有美金185,189.6元之損害。
㈡原告洛漳公司部分:
⒈原告洛漳公司前向被告公司購買產品編號EL6503之運動鞋
609雙,並將該批運動鞋運往義大利銷售,詎該批運動鞋運抵目的地後,即發現同一鞋盒中所裝之二隻鞋子尺寸不同,總計有223雙,致客戶向原告求償其售價、關稅、運費等,共計美金2,288.7元之損害。
⒉原告洛漳公司前向被告公司購買產品編號AY6417之運動鞋
四批(訂單號碼為NJ095、096、166、167)共4,603雙,並將該批運動鞋運往瑞典銷售,詎該批運動鞋運抵目的地後,總計有958雙有發霉,客戶向原告洛漳公司求償包括售價、運費、關稅等,總計美金7,210.72元,開立請款單,並自對原告洛漳公司之其他貨款中主張抵銷。
⒊以上總計原告洛漳公司受有美金9,499.42元之損害。
㈢原告CHINATREASURETRADINGLIMITED部分:
原告CHINATREASURETRADINGLIMITED前向被告公司購買訂單號碼NJ192(產品編號為ET6503)之運動鞋2,400雙,並將該批運動鞋運往美國銷售,詎該批運動鞋運抵目的地後,即發現同一鞋盒中所裝之二隻鞋子尺寸不同,約有20%至25%之鞋子有此情形,致原告CHINATREASURETRADINGLIMITED遭客戶求償包括售價、運費、關稅等,總計美金5,352元之損害。
㈣原告三人向被告購買運動鞋,被告依約應交付無瑕疵之運動
鞋,詎因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出售有瑕疵之運動鞋予原告三人,致原告三人遭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訂單、客訴
電子郵件、照片、發票、匯款單、請款單、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三人分別向被告購買運動鞋,被告依約應交付無瑕疵之運動鞋,因被告公司給付有瑕疵之運動鞋予原告三人,致原告三人分別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三人分別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三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三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F0~T40附表:
┌──┬───┬───┬───┬────┬───┬───┬───┬───┐│編號│UN207│UN208│UN209│UN212│UN213│UN217│UN218│UN221│├──┼───┼───┼───┼────┼───┼───┼───┼───┤│數量│⑴590│730│3,440│⑴800│3,440│800│1,000│1,600│││⑵230│││⑵1,560│││││├──┼───┼───┼───┼────┼───┼───┼───┼───┤│單價│⑴9.4│9.1│9.1│⑴9.2│7.4│8.8│8.8│7.2││美金│⑵7.4│││⑵7.2│││││├──┼───┼───┼───┼────┼───┼───┼───┼───┤│小計│7,248│6,643│31,340│18,592│25,456│7,040│8,800│11,520│└──┴───┴───┴───┴────┴───┴───┴───┴───┘(以上總計美金116,6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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