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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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鉅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崴公司)所架設之網站「大蕃薯遊戲網戰」(網址為http://www.gamestation.com.tw)之網頁上如附件所示之十三件圖形,為鉅崴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鉅崴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先利用其以「 陳小新 」之名義,向雅虎奇摩有限公司(下稱奇摩公司)所申請之kk00000000帳號,擅自將其所重製如附件所示之美術著作十三件存放於「htt
p://home.kimo.com.tw/kk00000000」為網址之網頁空間,架設「大蕃薯全臺售點中心」之網站後,又以「 黃漢文 」之名義向 李政言 申請「ht
tp://0000000000.idv.st」之網域名稱作為「大蕃薯全臺售點中心」網站網址之轉址URL,藉此便利不特定人士得連結至「大蕃薯全臺售點中心」網站,而以公開傳輸之方法,提供上開未經授權之美術著作供不特定人士免費瀏覽,而侵害鉅崴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在「大蕃薯全臺售點中心」網站上張貼銷售鉅崴公司「大蕃薯遊戲網戰」之遊戲點數之資料。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經鉅崴公司上網查知上情,並經臺中市警察局向雅虎奇摩有限公司、東信電訊有限公司、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及MY24
H.NET公司調閱相關資料後,嗣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五八八號查獲。
二、案經鉅威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網頁是網友傳給我的,他說要幫助我賣點數,我不會申請網站,所以奇摩的帳號跟李政言所管理的MY24H.NET並不是我去申請的,我將這個網頁的網址告訴網友,但別人都無法開啟這個網頁看到裡面的內容,還沒有這個網頁之前,就有網友打電話給我購買點數等語。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十三件圖形為鉅崴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
作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蔣文正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七頁),並有鉅崴公司員工協議書七紙、大蕃薯遊戲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五紙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三、四年前開始玩「大蕃薯遊戲網戰」之遊戲,在遊戲網站上就可以看到本案之十三件美術著作,伊知道這些美術著作並非伊所創作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被告既有在大蕃薯遊戲網戰玩遊戲,且時間長達三、四年之久,可見被告應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十三件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乃鉅崴公司所有。
㈡「大蕃薯全臺售點中心」網站網址即「http://ho
me.kimo.com.tw/kk00000000」之網頁空間內存有如附表所示之十三件美術著作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蔣文正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卷第七頁、第八頁),核與證人即鉅崴公司開發部主任 張德勝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現上開網址有如附表所示十三件美術著作之情節相符,並有「大蕃薯全臺售點中心」網站畫面列印資料五紙附卷可參,又依卷附之MY24H.NET網路e專家會員資料可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一時五十三分許,會員「黃漢文」由218.162.9.155之IP位址登入,向MY24H.NET網路e專家申請0000000000.idv.st網域名稱,其轉址之網址為「http://home.kimo.com.tw/kk00000000」,所填寫之電子郵件信箱係「kk00000000@yahoo.com」,再參以卷附之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218.162.9.155之IP位址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七分四十五秒起至同年一月二十日七時二十分四十七秒止,均係由被告之前妻 陳芓彤 所申請之ADSL帳戶所使用,而該ADSL帳戶之裝機地址則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八樓,可見0000000000.idv.st網域名稱係被告由個人電腦(PC)以被告之前妻陳芓彤所申請之ADSL帳戶連接網際網路後,向MY24H.NET網路e專家所申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與其前妻陳芓彤同住於上址,網站不是伊前妻陳芓彤所架設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則衡情,被告及其前妻陳芓彤不可能無端讓陌生人進入其住處使用個人電腦上網,顯見000000000
0.idv.st網域名稱應係由被告所申請設定應無疑義。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網頁是網友傳給伊,說要幫伊賣點數,伊不會申請網站,伊不知道係何人幫伊製作網頁,幫伊製作網頁的人只是線上朋友,沒有見過面,對方係在遊戲過程中傳訊息給伊,伊並不知道對方的遊戲帳號、姓名及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第六二頁、第六三頁),嗣又改稱:應該是架設網站的人到伊住處架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倘確係被告友人至其住處架設「大蕃薯全省售點中心」網站,何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並未與該架設網站之人見過面,卻於本院詢及申請「http://0000000000.idv.st」之網域名稱之IP位址為何係其前妻陳芓彤所使用之ADSL帳戶時,被告始改稱係架設網站之人至其住處架設網站等語,益證被告所辯,實屬無據。此外並有MY24H.NET網路e專家會員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大蕃薯全省售點中心」網站係由被告所架設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證人張德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鉅崴公司係授權智冠公司銷
售該公司之遊戲點數,該公司並未授權被告經銷或販賣遊戲點數,亦未授權被告使用該公司之美術著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又「大蕃薯全省售點中心」網站係被告所架設等情,已如前述,則網址為「http://home.k
imo.com.tw/kk00000000」之「大蕃薯全省售點中心」網站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十三件美術著作自係被告未得鉅崴公司之授權而擅自重製張貼於該網站亦無疑義。綜上,被告空言否認,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擅自重製鉅崴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十三件美術著作於其所架設之「大蕃薯全臺售點中心」網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惟查被告所販售者係鉅崴公司大蕃薯遊戲網戰之遊戲點數,並非如附表所示之十三件美術著作財產權,惟本件公訴人請求確定具侵害性之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不論侵害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公訴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十三件美術著作張貼於「大蕃薯全省售點中心」網站,而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鉅崴公司所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又「htt
p://0000000000.idv.st」僅係供轉址設定之網域名稱,其主要目的係因網路上提供免費網頁空間之網址,往往又長又難記,透過轉址設定,可以簡短、特定之英文及數字混合或個別組成之網域名稱,來取代原來又長又難記之網址,便利使用者迅速連結至網頁,故「htt
p://0000000000.idv.st」實係供轉址設定之網域名稱,並非被告所建置之網站,是公訴人認被告另以「黃漢文」名義向李政言管理之MY24H.NET網路e專家申請0000000000網域名稱,並建置「http://0000000000.idv.st」個人網站,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以重製且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輕忽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尊重,惟其僅係重製鉅崴公司「大蕃薯遊戲網戰」上之圖形,進而張貼於自己申設之網站,再其犯罪動機僅出於提供不特定人瀏覽網頁,對告訴人所致之損害非鉅,惟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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