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辛○○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69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57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3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因缺錢花用,乃經由 馬順利 之介紹,自民國(下同)
91年10月間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3萬元受僱於全聯汽車商行(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7之2號)負責人 謝榮銓 (經本院94年上訴字第239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謝榮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如下之犯行:
㈠辛○○與具有上開相同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謝榮銓、林玉
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北檢大偵收緝字第709號通緝中)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國 」、「小寶」之成年男子等人所提供如附表1丙欄編號1至4所示之4部車輛,係某不詳竊車集團先於附表1甲欄編號1至4所示時、地,竊得子○○等人分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ZO-5927號、5268-GQ號、9092-FC號等4部自用小客車(俗稱A車),再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1乙欄編號1至4所示丁○○等4人分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9V-5876號、1582-GC號、1468-FH號自用小客車(俗稱B車)車牌(屬特種文書)各2面,並將該等車牌依序懸掛在前開4部A車上,再將4部A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屬準私文書)變造為4部B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以此方式所製造而成之4部車輛(即俗稱借屍還魂車、AB車),均屬贓車。 渠等 仍自
92年6月間某日起,連續由 林玉程 出面以不詳之價格向「阿國」、「小寶」購買該4部贓車,並由謝榮銓指示辛○○前往取得該等車輛,並同時購得由該竊車集團於不詳時地,以換貼照片方式所變造之上開4部B車所有人丁○○等4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於不詳時地所盜刻4部B車所有人丁○○等4人之印章各1枚後,乃由謝榮銓先於附表2編號1所示時間,夥同不知情之 柯秋鳴 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冒用丁○○之名義,並以蓋用前開偽刻丁○○之印章及偽造其簽名之方式偽造附表2編號1所示文書後,連同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持向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行使,進而將附表2編號1所示車輛過戶至柯秋鳴名下,再由林玉程以相同方式,連續將附表2編號2至3所示車輛過戶至林玉程名下,至於附表2編號4所示車輛,則由謝榮銓將上開盜刻之 劉慈璧 印章及變造劉慈璧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偉欣汽車商行人員 黃肇基 ,由黃肇基至臺北市監理處將車輛過戶至林玉程名下,均足以生損害於丁○○、戊○○、癸○○、劉慈璧等人及車輛監理機關、戶政機關分別對於車籍、國民身份證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車輛過戶手續完成後,渠等即先後於附表3所示時、地,由該附表所示之人,將前開過戶完成之附表1丙欄編號1至4所示AB車(均懸掛偽造B車車號之車牌),持向附表3所示不知情之當鋪人員典當行使(於交付車輛時,同時行使車上所懸掛之偽造車牌及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同時佯稱為來歷正當之中古車,使該等當舖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收當,進而詐得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該等車牌所示車輛之真正所有人丁○○、戊○○、癸○○、劉慈璧本人之利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自用小客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辛○○復與謝榮銓承續前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具有相同犯
意馬順利及 邱國寶 (邱國寶部分不包括故買贓物之犯意並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又馬順利由本院94年上訴字第439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邱國寶所提供如附表1丙欄編號5、6所示之車輛(即AB車)2部,均係不詳之竊車集團先於附表1甲欄編號5、6所示時地竊取典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郭貞芳 分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及ZG-7172號自用小客車(即A車),再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1乙欄編號5、6所示甲○○、寅○○2人分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及9T-1300號自用小客車(即B車)之車牌各2面,並將該等車牌依序懸掛在前開A車上,再將A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為B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以此方式所製造而成之車輛,均屬贓車,仍先於92年9月中旬某日,由馬順利交付 劉珍美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提供之自己照片2張予謝榮銓轉交邱國寶,由邱國寶於不詳地點,將上開照片換貼在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甲○○」、「寅○○」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加以變造,並於不詳時地盜刻如附表4編號1至4所示印文之印章,再蓋用該等印章而偽造如附表4編號1至4所示之車籍資料後,先於92年9月30日,由謝榮銓出面以40萬元,向邱國寶購得如附表1丙欄編號5所示之車輛、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附表4編號1、2所示之車籍資料及偽造之甲○○印章後,於同日將車輛連同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車籍資料及偽造印章一併交予辛○○,辛○○再於同日在高雄縣○○鄉○○路轉交馬順利。馬順利隨即指示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宋宜昆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劉珍美2人,於同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駕駛該車輛前往高雄市○○○路與鼎山街口由不知情之 賴延星 所經營之「南臺汽車中古商行」兜售,馬順利及辛○○則駕駛另部車輛跟隨在後監視,惟因出價過高,賴延星不願買受,乃立即連絡不知情之「連鑫車行」業務員乙○○前來看車,劉珍美即向乙○○冒稱係車主「甲○○」,宋宜昆冒稱係「甲○○」之外甥,同時出示行使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偽造車籍證件以取信乙○○,並由劉珍美在如附表4編號5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欄上,偽簽「甲○○」之簽名進而偽造用以表示甲○○本人同意依契約內容出售該車輛用意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持交乙○○而加以行使,因而使乙○○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小客車為來歷正當之中古車,而以57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車,劉珍美2人隨即將上開車輛(連同其上偽造車牌0面及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附表4編號1、2所示之偽造車籍資料、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甲○○印章等交予乙○○以便過戶之用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戶政機關分別對自用小客車車籍管理、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所詐得車款57萬元再由劉珍美交予馬順利。乙○○取得上開車輛後,即在不知情之下,誤信係經甲○○本人之授權,而於92年10月2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以甲○○之名義填具附表2編號6所示文書後,併同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持向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而將車輛過戶至不知情之 林嘉銘 名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戶政機關分別對自用小客車車籍管理、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謝榮銓復於92年10月1日,以40萬元之價格向邱國寶買受上開附表1丙欄編號6所示之車輛、變造之寅○○國民身分證、附表4編號3、4所示之偽造車籍資料及盜刻之寅○○印章後,翌日即交由辛○○將該車駛至高雄市○○路「河堤賓館」,並將車輛連同前開變造之寅○○國民身分證、偽造之車籍資料及偽造之寅○○印章一併交付馬順利,馬順利乃再指示宋宜昆、劉珍美2人,於同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駕駛該車前往高雄市○○路l號丙○○所經營之「連鑫車行」,由劉珍美冒稱係車主「寅○○」,宋宜昆冒稱係「寅○○」之弟,同時出示行使變造之「寅○○」國民身分證及附表4編號3、4所示之偽造車籍證件以取信丙○○,並由劉珍美在附表4編號6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欄上,偽簽「寅○○」之簽名及按捺指印1枚,進而偽造用以表示寅○○本人同意依契約內容出售該車輛用意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將之持交丙○○而加以行使,因而使丙○○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車輛為來歷正當之中古車,乃同意以56萬5千元之價格買受該車,並當場交付定金2萬元予劉珍美,劉珍美則將上開變造之寅○○國民身分證、附表4編號3、4所示之偽造車籍資料及偽造之寅○○印章一併交予丙○○先行持往辦理車輛過戶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戶政機關分別對自用小客車車籍管理、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寅○○本人,雙方同時約定於同年月7日下午,在臺南縣○○鄉○○路○段○○○號特力屋賣場停車場交車及交付尾款。丙○○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及印章後,即在不知情之下,誤信係經寅○○本人之授權,而於92年10月7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以寅○○之名義填製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文書後,併同變造之寅○○國民身分證持向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而將該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戶政機關分別對自用小客車車籍管理、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寅○○本人。嗣因丙○○查覺所持有之寅○○國民身分證有異,乃報警處理,俟同年10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宋宜昆將附表1丙欄編號6所示之車輛(連同其上偽造車牌0面及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駛往約定之特力屋賣場停車場交付予丙○○後,立即遭前來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及附表4編號6所示之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1份,再循線逮捕謝榮銓、馬順利、辛○○、劉珍美等人,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寅○○印章l枚及變造之寅○○國民身分證1枚。
㈢辛○○復與謝榮銓、馬順利承續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保 」之成年男子所提供如附表1丙欄編號7所示之車輛1部,係不詳之竊車集團先於附表7甲欄所示時地,竊得穎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A車)後,再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1乙欄編號7所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B車)車牌0面,並將該等車牌懸掛在前開A車上,再將A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為B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以此方式所製造而成之贓車,仍於92年9月間某日,由謝榮銓以不詳之價格,向「小保」購得前開贓車,並同時取得由該竊車集團於不詳時地,以換貼照片方式所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附表4編號7、8所示之偽造車籍資料及該竊車集團於不詳時地所盜刻之庚○○印章後,旋即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不詳地點,將上開車輛、偽造行車執照影本、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車籍資料及偽造庚○○印章等交予馬順利,馬順利再指示辛○○夥同由登報所徵得具以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由該女子假冒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庚○○,持上開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行車執照影本及附表4編號7、8所示之偽造車籍資料,於92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共同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大展汽車公司,由該名成年女子冒用庚○○之名義,向不知情大展汽車公司負責人 黃堅維 出示行使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行車執照影本及車籍資料以兜售上開車輛,並由該女子在如附表4編號9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欄上,偽造「庚○○」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進而偽造用以表示庚○○本人同意依契約內容出售該車輛用意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再持交黃堅維(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而行使,因而使黃堅維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車輛為來歷正當之中古車,乃同意以46萬5千元之價格買受該車並當場交付款項,辛○○及該名女子則將上開車輛(連同其上偽造車牌0面、變造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行車執照影本、附表4編號7、8所示之偽造車籍資料及偽造之庚○○印章等一併交予黃堅維自行前往辦理車輛過戶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戶政機關分別對自用小客車車籍管理、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庚○○本人。黃堅維取得上開車輛後,旋於92年9月19日,以60萬元之價格將該車轉售予不知情之己○○,並同時交付上開偽造行車執照影本及附表4編號7、8所示之車籍資料予己○○,黃堅維並在不知情之下,誤信係經庚○○本人之授權,而於92年9月23日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以庚○○之名義填製附表2編號5所示文書後,併同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而將車輛過戶至己○○名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戶政機關分別對自用小客車車籍管理、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庚○○本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證人即共犯謝榮銓、馬順利、宋宜昆、劉珍美、證人
丑○○、 鄭勝薰 、子○○、卯○○、 陳怡云 、辰○○、丁○○、癸○○、劉慈璧、丙○○、甲○○、寅○○、 張志同 、乙○○、黃堅維、己○○、庚○○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辛○○上開犯行有如下證據可佐:㈠犯罪事實㈠、之證據: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共犯謝榮銓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94年上訴字第2397號案件審理中之自白。
3、證人丑○○、鄭勝薰、子○○、卯○○、陳怡云、辰○○、丁○○、癸○○、劉慈璧於警詢之證詞。
4、扣案如附表1乙欄編號1至4所示車號之偽造車牌0面。
5、附表1丙欄編號2、3、4所示之AB車車身號碼電解照片影本20幀。
6、附表2編號1至4所示偽造私文書影本。
7、當票影本1紙及被害人領回附表1甲欄編號2至4所示車輛車體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3紙。
㈡犯罪事實㈡、之證據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共犯馬順利、謝榮銓、宋宜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及共犯劉珍美於警詢之供詞。
3、證人丙○○、甲○○、寅○○、典範機電工程公司員工張志同於警詢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如附表1乙欄編號6所示車號之偽造車牌0面、偽造之寅○○印章1枚、變造之寅○○國民身分證1枚。
5、被害人領回附表1甲欄編號5、6所示車輛車體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2紙、附表1乙欄編號5、6所示車輛之真正完稅照證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表4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附表2編號6、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附表1丙欄編號5、6所示之AB車車身號碼電解照片。㈢犯罪事實㈢、之證據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共犯馬順利、謝榮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3、證人黃堅維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己○○、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4、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7日(93)中車品發字第930439號函、附表1乙欄編號7所示車輛之完稅照證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6月9日北警刑鑑字第0930078026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照片12幀、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5H-8425號行車執照影本、附表4編號7至9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附表2編號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辯稱,僅受僱於謝榮銓,奉其命辦事
,不知係贓車外,又稱係92年8月才受雇於謝榮銓云云。惟此與被告前之供述及謝榮銓、馬順利之供詞不合,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與共犯謝榮銓、馬順利等人之前述犯行,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監理機關、戶政機關(原審未於理由欄敘明,應予補正),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㈡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
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廢除,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有關構成連續犯之理由,詳後述),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處,而需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1罪之情形。查被告所犯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1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按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內容加以比較後,有關得宣告罰金
刑最低刑度、連續犯、牽連犯部分,均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汽車牌照(即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參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汽車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皆為汽車身份之證明,係表示該車生產年份、產地、車型及序號,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有偽造或變造之,或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適用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論處(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
2、4所示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1所示偽造車牌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及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變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未就起訴被告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復將之持以行使之犯行部分,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亦未就起訴被告行使偽造車牌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有未洽,應予敘明更正。被告與謝榮銓、林玉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與謝榮銓、馬順利、邱國寶、宋宜昆、劉珍美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與謝榮銓、馬順利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柯秋鳴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利用不知情之黃肇基、乙○○、丙○○、黃堅維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2之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所犯上開各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以一次行為,同時交付車輛(AB車,包括其上懸掛之偽造車牌及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與該車相關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車籍資料,堪認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一重處斷,而論以法定刑及情節均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敘及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然被告所犯其餘犯行,與本案起訴犯行間有裁判上1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犯行,係多次銷售或典當所謂借屍還魂車輛(即AB車)以詐取財物,且就犯行所涉車牌、車身及引擎號碼、身分證明及其他車籍資料,均以標準化之作業程序處理,顯見已成為販售AB車之集團,對於被害車主之權益、警方就贓車之查緝及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身分證件之管理,均構成嚴重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係因受僱共犯謝榮銓,乃於犯罪中擔任聽從指示從事犯行之角色,犯罪所得有限、情節較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再以扣案或未扣案如附表1乙欄所示車號之偽造車牌、未扣案如附表2、4所示之偽造文書、變造之丁○○、戊○○、癸○○、劉慈璧、庚○○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等件,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因被告行使犯行而交付予他人,堪認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2、4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簽名、指印或以偽造印章所蓋之印文,均屬偽造署押或印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扣案之寅○○印章1枚係偽造印章,應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偽造丁○○、戊○○、癸○○、劉慈璧等人之印章及如附表4編號1、2、3、4、7、8所示印文之偽造印章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變造寅○○國民身分證上之劉珍美照片1枚及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之未扣案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之劉珍美照片1枚,均係共犯劉珍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復以檢察官移送之犯行中,有部分無從併辦,於理由中敘明(詳如後述),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從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7日士檢維93偵1488字第6287號函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辛○○與馬順利、 黃澤源 (通緝中)、 陳用信 (通緝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6所示時地,連續偽造身分證,並由黃澤源持以冒名向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使用。復於附表6所示時地,連續持偽造之鄭 秀珊 、 何錦祺 國民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填具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前往臺北區監理所向承辦人員行使,進而將 鄭秀珊 所有之M3-8679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何錦祺名下;又未經 郭彥良 同意,盜刻其印章,填具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向承辦人員行使,進而將世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DI-2255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郭彥良名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第214條、第217條等罪,與本案起訴被告犯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二、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借住警方在汐止查獲偽造證件地點之2樓,伊並未參與也不清楚該等併案犯行等語。經查,併案意旨所指附表6編號2至5犯行部分,均係冒名開立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販賣AB車牟利犯行態樣迥異,且併案意旨中並未指明被告除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外,其實際上參與何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又觀乎併案意旨書所載證據即共犯馬順利、黃澤源、陳用信之供述,其中陳用信否認犯罪,至於馬順利、黃澤源雖坦承犯行, 然渠 等均未供陳被告辛○○有何共同參與犯行之情事,其中馬順利於偵查中所供承被告係借住2樓等語(見93年度偵字1488號偵卷卷二第136頁),亦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至併案意旨所指附表6編號1、6、7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冒名將他人車輛過戶犯行部分,雖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態樣相似,然併案意旨就此等犯罪事實,亦均未指明被告與其他共犯有何行為分擔,又經細繹併案卷證,亦乏足資認定被告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之證據。是此部分之併案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核與本案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賡續偵處,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甲欄│乙欄│丙欄│┌──┼───────┼────────┼───────┤│編號│失竊車輛(即A│遭冒用車號車輛(│以A車車體搭配│││車)車號、車身│即B車)車號、車│B車車籍資料所│││號碼、引擎號碼│身號碼、引擎號碼│製造之車輛(即│││失竊時間│、車主│AB車)│││失竊地點│││││所有人│││├──┼───────┼────────┼───────┤││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號、│以前開A車車體│││車身號碼J50042│車身號碼J0000000│,將原來之車身││1│20號、引擎號碼│號、引擎號碼4G18│號碼及引擎號碼│││4G18J002631號│J002610號│刮除後,變造為│││92年6月27日│丁○○│前開B車之車身│││桃園縣平鎮市││號碼及引擎號碼│││子○○││,並懸掛偽造之│││││前開B車車號之│││││車牌│├──┼───────┼────────┼───────┤││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號、│同上│││車身號碼D50228│車身號碼D0000000│││2│8A號、引擎號碼│號、引擎號碼4G63││││4G63Z022827號│Z019878號││││92年7月19日│戊○○││││高雄市前鎮區│││││卯○○│││├──┼───────┼────────┼───────┤││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號、│同上│││車身號碼D50213│車身號碼D0000000│││3│62號、引擎號碼│號、引擎號碼4G63││││4G63Z021337號│Z024559號││││92年7月31日│癸○○││││高雄縣鳳山市│││││陳怡云│││├──┼───────┼────────┼───────┤││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號、│同上│││車身號碼D50131│車身號碼D0000000││││99號、引擎號碼│號、引擎號碼4G63│││4│4G63Z013172號│Z020006號││││92年8月6日│劉慈璧││││高雄縣鳳山市│││││辰○○│││├──┼───────┼────────┼───────┤││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號、│同上│││車身號碼NV1801│車身號碼NV180197│││5│9775號、引擎號│93號、引擎號碼││││碼1AZ0000000號│1AZ0000000號 王昭 ││││92年8月4日台│美││││中市市○路與惠│││││文路口典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6│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號、│同上│││車身號碼D50206│車身號碼D0000000││││66號、引擎號碼│號、引擎號碼4G63││││4G63Z020599號│Z020395號││││92年9月10日│寅○○││││高雄市○○○路│││││郭貞芳│││├──┼───────┼────────┼───────┤│7│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號│同上│││車身號碼D5-005│車身號碼D5-00615││││865號、引擎號│73號、引擎號碼4G││││碼4G63Z005832│63Z006122號││││號│庚○○││││92年9月9日│││││高雄縣岡山鎮忠│││││誠街262號前│││││穎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2┌──┬────┬─────────┬────────┬─────────┐│編號│車號│冒名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印文│備註││││行使時間││││││行使地點│││├──┼────┼─────────┼────────┼─────────┤│1│7L-5436│汽(機)車過戶登記│丁○○簽名1枚│辦理車輛過戶││││書│丁○○印文1枚│││││92年7月9日││││││臺北市監理處│││├──┼────┼─────────┼────────┼─────────┤│2│9V-5876│汽(機)車過戶登記│戊○○簽名1枚│辦理車輛過戶││││書│戊○○印文1枚│││││92年8月8日││││││彰化監理站│││││├─────────┼────────┼─────────┤│││汽(機)車各項異動│戊○○簽名1枚│於過戶同時申請補發││││登記書│戊○○印文1枚│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92年8月8日││登記書││││彰化監理站│││├──┼────┼─────────┼────────┼─────────┤│3│1582-GC│汽(機)車各項異動│癸○○簽名1枚│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登記書│癸○○印文1枚│新領牌照登記書││││92年8月12日││││││彰化監理站│││││├─────────┼────────┼─────────┤│││汽(機)車過戶登記│癸○○簽名1枚│辦理車輛過戶││││書│癸○○印文1枚│││││92年8月19日││││││桃園監理站│││├──┼────┼─────────┼────────┼─────────┤│4│1468-FH│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劉慈璧簽名1枚│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委託人簽名欄)│者辦理車輛過戶│││││劉慈璧印文1枚││││├─────────┼────────┼─────────┤│││汽(機)車各項異動│劉慈璧簽名1枚│申請補發行車執照││││登記書│劉慈璧印文2枚│及新領牌照登記書││││92年8月21日││││││板橋監理站│││││├─────────┼────────┼─────────┤│││汽(機)車過戶申請│劉慈璧簽名1枚│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書│劉慈璧印文1枚│││││92年8月22日││││││臺北區監理所│││├──┼────┼─────────┼────────┼─────────┤│5│5H-8425│汽(機)車過戶申請│庚○○簽名1枚│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書│庚○○印文1枚│││││92年9月23日││││││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6│9K-3901│汽(機)車過戶申請│甲○○簽名1枚│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書│甲○○印文1枚│││││92年10月2日││││││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7│9T-1300│汽(機)車過戶申請│寅○○簽名1枚│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書│寅○○印文1枚│││││92年10月7日││││││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附表3┌────┬────┬───────┬───────┬─────┐│典當AB車│典當時間│典當地點│前往典當行為人│典當金額│││車號││受詐欺之人││(新臺幣)││├────┼────┼───────┼───────┼─────┤│9V-5876│92.8.11│龍泰汽車當鋪(│林玉程、謝榮銓│45萬元││││台北市信義區永│、辛○○│││││吉路263號)││││││店長:丑○○│││├────┼────┼───────┼───────┼─────┤│1582-GC│92.8.20│同上│同上│50萬│├────┼────┼───────┼───────┼─────┤│1468-FH│92.8.21│同上│林玉程、辛○○│45萬│├────┼────┼───────┼───────┼─────┤│7L-5436│92.9.10│華信汽車當鋪(│不知情之柯秋鳴│30萬││││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19號)││││││負責人:鄭勝薰│││└────┴────┴───────┴───────┴─────┘附表4┌──┬───────┬────────┬──────┐│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印文││├──┼───────┼────────┼──────┤│1│國瑞汽車股份有│「國瑞汽車股份有│影本附於高雄│││限公司中壢工廠│限公司中壢工廠稅│市政府警察局│││電子計算機開立│務用章」壹枚、「│三民第二分局│││專用汽車出廠與│臺北區監理所基隆│刑事案件偵查│││貨物稅完稅照證│監理站審核合格」│卷宗│││(車號:00-000│壹枚、「 蘇燕輝 稅││││1)│務用章」壹枚、「│││││ 呂旭東 印」壹枚、│││││「桃園縣貨物稅廠│││││出廠章戳」壹枚││├──┼───────┼────────┼──────┤│2│汽車新領牌照登│「交通處核定國瑞│同上│││記書(車號:00│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901)│辦理新牌照檢驗合│││││格章」壹枚、「交│││││路檢0000000號│││││檢驗員 劉瑞麟 」壹│││││枚、「臺北區監理│││││所審核合格」壹枚│││││、「甲○○」壹枚│││││。││├──┼───────┼────────┼──────┤│3│中華汽車工業股│「中華汽車工業股│同上│││份有限公司電子│份有限公司貨物稅││││計算機開立專用│專用章」壹枚、「││││汽車出廠與貨物│高雄市監理所審核││││稅完稅照證(車│合格」壹枚、「吳││││號:9T-1300)│ 舜文 」壹枚、「黃│││││鳳美」壹枚、「桃│││││園縣貨物稅廠出廠│││││章戳」壹枚││├──┼───────┼────────┼──────┤│4│汽車新領牌照登│「台灣省政府交通│同上│││記書(車號:00│處委託中華汽車工││││-1300)│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專用章」壹枚、│││││「交路檢10000四│││││八號檢驗員 曾發銘 │││││」壹枚、「高雄區│││││監理所審核合格」│││││壹枚、「寅○○」│││││壹枚。││├──┼───────┼────────┼──────┤│5│汽車買賣合約書│「甲○○」簽名壹│同上││││枚。││├──┼───────┼────────┼──────┤│6│汽車買賣合約書│「寅○○」簽名壹│同上││││枚、「寅○○」指│││││印壹枚││├──┼───────┼────────┼──────┤│7│中華汽車工業股│「中華汽車工業股│附於93年度偵│││份有限公司電子│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字第6972號之│││計算機開立專用│專用章」壹枚、「│一偵卷第8頁│││汽車出廠與貨物│新竹區監理所審核││││稅完稅照證(車│合格」壹枚、「吳││││號:5H-8425)│舜文」壹枚、「黃│││││鳳美」壹枚、「桃│││││園縣貨物稅廠出廠│││││章戳」壹枚││├──┼───────┼────────┼──────┤│8│汽車新領牌照登│「台灣省政府交通│影本附於同上│││記書(車號:00│處委託中華汽車工│偵卷第74頁│││-8425)│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專用章」壹枚、│││││「交路檢五九四六│││││號 張玉銘 」壹枚、│││││「新竹區監理所審│││││核合格」壹枚、「│││││庚○○」壹枚。││├──┼───────┼────────┼──────┤│9│汽車買賣合約書│「庚○○」簽名壹│原本附於同上││││枚、「庚○○」指│偵卷第10頁││││印壹枚││└──┴───────┴────────┴──────┘附表5:本案應沒收之物
一、附表2、4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簽名、指印及印文。
二、扣案之寅○○印章1枚。
三、未扣案之偽造丁○○、戊○○、癸○○、壬○○等人之印章各1枚。
四、未扣案如附表4編號1、2、3、4、7、8所示印文之偽造印章。
五、未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劉珍美照片1枚及扣案之變造寅○○國民身分證上之劉珍美照片1枚。
附表6┌──┬───────┬───────┬─────────┐│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1│91年11月間至92│台中地區│以每張新台幣1萬元│││年4月間││低價,交由綽號「小│││││林」之男子偽造 吳景 │││││民、何錦祺、 陳清松 │││││、 陳世龍 、 賴立新 、│││││ 李安祥 、 黃佑禎 、鄭│││││秀珊國民身分證各1│││││張│├──┼───────┼───────┼─────────┤│2│91年10月28日│萬通商業銀行蘆│持偽造之陳世龍國民││││洲分行│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申請開立00-000-00│││││04066-5號帳戶,在│││││開戶約定書上偽造其│││││署押及印文,持以行│││││使│├──┼───────┼───────┼─────────┤│3│92年4月29日│合作金庫銀行北│持偽造之陳清松國民││││三重分行│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申請開立56895-4號│││││帳戶,在開戶約定書│││││上偽造其署押及印文│││││,持以行使│├──┼───────┼───────┼─────────┤│4│92年8月4日│台南區中小企業│持偽造之 吳景民 國民││││銀行蘆洲分行│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申請開立0073-8號帳│││││戶,在開戶約定書上│││││偽造其署押及印文,│││││持以行使│├──┼───────┼───────┼─────────┤│5│92年8月14日│中華商業銀行新│持偽造之賴立新國民││││莊分行│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申請開立7504-8號帳│││││戶,在開戶約定書上│││││偽造其署押及印文,│││││持以行使│├──┼───────┼───────┼─────────┤│6│92年8月25日│台北區監理所│持偽造之鄭秀珊、何│││││錦祺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填具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將鄭秀珊所有│││││之M3-8679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何錦祺名│││││下,並核發汽車行車│││││執照│├──┼───────┼───────┼─────────┤│7│92年4月25日│台北市監理處北│未經郭彥良同意,盜││││區分處│刻其印章,填具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將世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DI-2255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郭彥良│││││名下,並核發汽車行│││││車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