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田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田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由南往北前進」更正為「由北往南前進」,並應於同欄最後補充「張田黨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及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張田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參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田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本件行車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兩造過失比重,告訴人因此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僅因賠償金額問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