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霄選任辯護人簡翊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52號、第4724號、第472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瀚霄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黃瀚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第3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第1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以107年度聲字第5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黃瀚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㈠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門號)下載通訊軟體LINE(暱稱YuCoco)或MESSENGER(黃瀚霄妻子 曹秋芬 名義)供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上開編號所示之 彭延賓 及向 信瑋 。㈡黃瀚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16時許,在基隆○○○區○○○路○○○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4日19時40分許,經警持拘票至基隆○○○區○○○路○○○號拘獲黃瀚霄,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黃瀚霄販毒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黃瀚霄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本院援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人彭延賓、 向信瑋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扣案物證,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瀚霄坦認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證人彭延賓、向信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記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及被告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巿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7、35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販賣及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附表編號1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
㈤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其行為固值非難,然審酌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0次,對象僅有2人,各次販賣數量尚微,獲利所得不高,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就被告犯罪情節之主客觀而言,其惡性尚非重大,倘仍遽科處各該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10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販賣、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及他人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大,犯罪所得非鉅、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被告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時間│地點│買受人│交易價格/│罪名及應處刑罰││號││││毒品數量││├─┼────┼────┼───┼─────┼───────────────┤│1│108年2月│基隆巿七│彭延賓│3000元/甲│黃瀚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1日14時│堵區堵南││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許│街129巷6││約0.5公克│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前│││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3月│同上│彭延賓│2000元/甲│黃瀚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日凌晨0│││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時許│││約0.5公克│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4月│同上│彭延賓│1000元/甲│黃瀚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5日5時30│││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分許│││1包│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5月│同上│彭延賓│1000元/甲│黃瀚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9日凌晨0│││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時許│││1包│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年5月│同上│彭延賓│1000元/甲│黃瀚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1日凌晨│││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0時40分│││1包│話壹支(含0000000000│││許││││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8年5月│基隆巿七│向信瑋│1000元/甲│黃瀚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4日6時3│ 堵區東新 ││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分許│街與長興││1包│話壹支(含0000000000││││街交岔路│││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口天橋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8年5月│基隆巿七│向信瑋│1000元/甲│黃瀚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5日4時│堵區東新││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41分許│街與長興││1包│話壹支(含0000000000││││街交岔路│││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口天橋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8年5月│基隆巿七│彭延賓│2000元/甲│黃瀚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7日15時│堵區堵南││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許│街129巷6││1包│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前│││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8年6月│同上│彭延賓│1000元/甲│黃瀚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1日凌晨│││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0時許│││1包│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8年6月│同上│彭延賓│1000元/甲│黃瀚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4日10時│││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許│││1包│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