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訴字第545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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