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一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三、一七五四、一七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有前揭判決書附卷足據,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又本件關於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本件經減刑後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意旨聲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