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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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與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之第一欄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