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5行「10個月」後補充「,並於民國
97年10月7日送達乙○○」;第7行之「因細故」前補充「在
臺中縣○○鎮○○街○○○巷○○弄○○號家中,」外,其餘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
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言詞辱罵甲○
○,核其行為亦係以騷擾方式違反保護令。是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