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水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水泉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水泉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再接續執行另犯竊盜罪之拘役50日刑期,於107年9月8日出監。詎猶不思悛悔,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郭水泉於108年11月18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與和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與 吳書韶 (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附載同學 施頤 )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追逐吳書韶所駕機○○○區○○路與文成一路之交岔路口,以駕駛機車擦撞吳書韶所駕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橫切至該機車前方之強暴方式將吳書韶、施頤攔下,妨害吳書韶、施頤自由離去之權利。
⒉郭水泉下車後,旋又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
吳書韶頸部及敲擊吳書韶頭部,致吳書韶受有頸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頭部)鈍傷及擦傷之傷害。
㈡案經吳書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郭水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書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施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吳書韶受傷情形照片及現場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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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規定固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僅將法定刑由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異動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3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結果,即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意旨亦係依前開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該項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指明。
㈡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刑法上強制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前揭「一、㈠、⒈」所述擦撞告訴人吳書韶所駕機車並橫切至該機車前方之行為,係間接對物實施不法實力,而以此強暴方法使告訴人吳書韶無法任意駕車離去,影響告訴人吳書韶、被害人施頤之自由意思決定而妨害伊等自由離去之權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如前揭「一、㈠、⒉」所述之行為,則係以徒手攻擊之
方式致告訴人吳書韶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違犯強制、傷害犯行之行為過程中,固各有不同之數個
動作,然被告係分別基於強制、傷害之目的及犯意,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為上開舉動,各應整體評價為自然意義上之1個強制、傷害行為,各僅論以1罪。又被告所為強制犯行係以同一施強暴之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吳書韶、被害人施頤自由離去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則係先後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7年7月20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入監服刑完畢,竟於出監後甫1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公權力,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紛爭,且不知自制,僅因行車糾紛
即於人、車往來之交岔路口恣意以強暴手法妨害告訴人吳書韶、被害人施頤自由離去之權利,復進而傷害告訴人吳書韶成傷,所為均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告訴人吳書韶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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