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90號再抗告人 廖仁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廖仁旗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第一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及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10月,其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且附表各罪有下列曾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①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1、4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②編號5至9所示之罪,前經同院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上開曾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1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在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執行刑量定之適法裁量職權行使,並無濫用職權或違法、不當可言。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及援引其他法院判決或裁定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謂:第一審裁定從刑式上觀察固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惟從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細觀,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密接,非長時間犯罪,自刑法廢除連續犯之後,就司法實務上可視同為一種連續行為,且再抗告人已知毒品危害非小,於羈押時身體狀況不斷,甚至腦中風,至今語言表達及行動上諸多不便,請求就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目的、犯後態度及目前身體狀況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再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惟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且附表各罪所示宣告刑合計長達有期徒刑25年10月,其中數罪曾定應執行刑後,已達減輕刑罰之結果,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復無違背內部界限,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再抗告人所指定刑過重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謝靜恒法官沈揚仁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