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上訴人 卓家文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73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卓家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年。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等情,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本件依第一時間到達本件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警員 柯岳良 及該所所長 張凱智 於原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供承,足認柯岳良、張凱智至案發現場處理時,上訴人確尚夾於肇事車輛內。另經第一審電洽到場處理測繪並填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溫雄 亦稱:當時塗厝派出所警員柯岳良、巡官張凱智是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他們看到肇事人即上訴人當時是夾在車內駕駛座,伊到現場時經柯岳良告知上訴人已送到醫院,自首情形紀錄表是伊到醫院後,經上訴人承認為肇事者而製作的等語。足見柯岳良依現場車輛人員狀況,已可判斷 卓車 即為肇事車輛,復佐以其見僅上訴人一人因傷自肇事車內被抬出乙情,應有相當根據,足以合理懷疑上訴人即係肇事者,其因而將肇事者已送醫救治乙情告知隨後到場處理之林溫雄,則縱上訴人於林溫雄前至醫院詢問時,即承認其為肇事人,依上開說明,亦僅屬自白,難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至選任辯護人雖辯護以:本案車禍致人死傷之刑事案件,其調查追訴機關,應為交通警察單位,而非行政單位,轄區派出所警員柯岳良未著手調查,雖目睹上訴人被送醫救治,並告知實際負責刑事調查之交通分隊警員林溫雄,然非刑事追訴機關,仍不能認已發覺犯罪云云。惟按警察為司法警察,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外,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又警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執行巡邏、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有明文。是以,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因此,本案無論轄區派出所警員柯岳良或交通分隊警員林溫雄依法均有偵查犯罪職權;況依前述,無論柯岳良或林溫雄,均已於詢問上訴人前,依據確切之根據,當場或經告知而已合理可疑犯罪嫌疑人為上訴人。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又林溫雄所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僅係提供警員於處理道路交通事件時填寫之表格,作為日後法院認定肇事者是否合乎自首要件之參考資料而已。柯岳良在第一時間到場處理時,既已對上訴人產生合理之懷疑,並已告知前往醫院處理之林溫雄,自不能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勾選內容,逕認上訴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等旨。亦已詳載認定上訴人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原判決認僅係自白,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係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洪于智法官吳進發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