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抗告人 林廷昭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3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廷昭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編號
2至5、7至9、11、12、14、1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聲請書可稽,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及編號12、13、14分別曾定之執行刑、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同期間所犯,動機、手段均相同,時間接近,只因先後起訴致分別審判,對其影響甚大。參考其他同類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本件定刑顯然過重,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尚請衡酌上情再行公平合理量定云云。惟查原裁定已敘明理由,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上,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部分之總和,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另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職權,並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之事項。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並泛稱原裁定之定執行刑不當,且援引他案裁判,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