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柏方於民國107年2月14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某處,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年月
15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民
族路口時,不慎與 林明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發生擦撞,因而受傷,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
時34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對其
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34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
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
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②被告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③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所
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汽車,與被害人林明
右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之犯罪情節;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