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救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救字第16號聲請人 余瑞弘 住屏東縣竹田鄉義永路12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代理人 陳威延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
設屏東縣屏東市太原一路36號代表人 黃道東 住同上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
設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5號10樓代表人 李進勇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已年滿20歲,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
監獄)執行中,並已設籍屏東監獄,且無遭剝奪投票權之情事,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相關規定,聲請人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選舉人。
㈡惟因相對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屏東縣選委會)並未於屏
東監獄設置投票所,屏東監獄亦不願讓聲請人外出至相對人屏東縣選委會所安排之投票所行使選舉權,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選舉權。聲請人雖曾委請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下稱監所關注小組)函請相對人屏東縣選委會於舉辦系爭選舉時在屏東監獄設置投票所,並副知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然經相對人中選會以民國112年3月27日中選務字第1120021603號函覆略以:特設投票所為不在籍投票類型之一,允應於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明文規範,以杜爭議等語。依此,聲請人勢必難以於113年1月13日行使系爭選舉投票權,為使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得獲即時有效之救濟,遂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先位聲明:相對人屏東縣選委會應於屏東監獄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供聲請人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備位聲明:確認相對人中選會有使聲請人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
㈢本件聲請人另案提起之行政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
選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狀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屏東縣選委會、中選會間因選舉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其資力,已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112年6月16日審查決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卷第65頁、第87頁)。
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非無據。且查聲請人所提選舉事件,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要件已為釋明。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信屬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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