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修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修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以受刑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1年8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受刑人另於111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於112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後案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工作較為繁忙,勞動服務進度較為緩慢,其他懲處都有在進行與繳納,緩刑期間因沾染毒癮而被捉到持有第三級毒品,受刑人也深知吸毒的嚴重性,與臺北毒防中心的個管員取得聯絡並且成功遠離毒品控制,並非毫無悔意,懇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四、經查:㈠後案判決係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乙案判決書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2年7月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聲請書存卷為憑,是原審法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年,於111年8月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1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再犯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間內,有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案件,其前後二案件之均屬罪質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人一犯再犯,顯然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已難以達成,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足見受刑人前案犯行經判決並給予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悔悟,而未能改過遷善,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規定。原審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其亦未到庭(見原審卷第31頁、第35至37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
㈣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受刑人不僅無視政府嚴查毒品
之禁令,且就其所為後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屬其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事項,並未受外力或其他因素被迫而為,卻執意為之,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其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並無出於不得已之情事或有何可憫之處,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堪認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效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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