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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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69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睿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睿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所表示意見,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均為詐欺案件,其顯係擔當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而負責出面收款、提領財物或將之轉交等非核心且危險性、替代性較高之分工,各次犯罪時間相近,集中於民國109年9月間,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受刑人當時僅18歲,年紀尚輕,不排除係在一時失慮下為上開各次不法犯行,又受刑人於上開各案審理過程中皆自白犯行,並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部分損失等情,可見受刑人確有檢討自身並展現積極補償之態度,整體所彰顯出之主觀惡性非劣,暨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本件如附表數罪刑期單純合計為6年6月,而原裁定將上開各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刪減高達有期徒刑4年4月之刑度,實對受刑人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考量受刑人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情節及程度顯非輕微,亦有反覆實施之傾向,原裁定無法反應受刑人反覆多次犯行之嚴重性,無異助長受刑人僥倖心態,與刑罰公平性、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違背,是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7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7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係在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及各宣告刑曾定刑總合(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㈡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衡諸受刑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係於109年9月間所犯之相同類型犯罪,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已敘明係審酌所犯各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時間、次數等情狀,兼衡各罪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為衡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定應執行刑亦須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為整體評價,依限制加重原則而為裁處,尚非僅以應定執行刑後,各罪平均執行刑之長短、與原宣告刑之差距,為適當與否之判準,是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輕,洵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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