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訴字第15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告 謝佩君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 律師
黃湘捷 律師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代表人 施瓊華 (局長)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 律師
侯雅瀞 律師
參加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熊明河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1月2日金管訴字第11101968662號(案號:11100008)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原告為國泰一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下稱國泰一號基金)之受益人,因認參加人持有國泰一號基金之持有單位數高達19.91%,超過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1項第6款「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10」及被告民國96年1月2日金管保一字第09502503851號函令「三、保險業投資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限額及條件規定如下:㈡投資同次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得超過該次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以發行總額百分之50。但同資同次發行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REITs)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受益證券已發行總額百分10」之規定,乃先後於111年2月16日及同年5月19日函請被告命參加人限期降低對國泰一號基金之持有單位數至10%以下;經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以保局(壽)字第1110425567號函復略以: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參加人持有國泰一號基金應依投資時之法令規定,依現有資料難認參加人有原告所指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之情事等語(下稱系爭函復)。原告不服系爭函復,提起訴願,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1月2日以金管訴字第11101968662號(案號:11100008)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須依被告之行政處分降低其對國泰一號基金之持有單位數至10%,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淑珍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