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1733號
原   告  林佩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楊秉
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所
為之小額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
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
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
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
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判決未就被告 楊秉儒 公開指稱原告
素行不良部份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國98年9月28日小額民事判決業就原告對被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楊秉儒起訴之全部聲明請求之
事項為判決,其請求權基礎乃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88
條、第273條之規定等情為論斷,此觀卷附民事起訴狀及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自明,而本院業已依原告上開主張為判決,
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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