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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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柏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0
0號、第601號、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柏愷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陸柏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不知情之 曾曉君蘇科寧曾致勳 等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身分資料,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時間,於不詳地點,藉由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刊登或張貼欲販售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物品之不實訊息,另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與 蔡宏達 聯繫,而佯稱欲販售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致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蔡宏達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陸柏愷之指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各陸柏愷指定之帳戶,而交付財物,陸柏愷即以此等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蔡宏達等人詐取財物得手。嗣因陸柏愷遲未於蔡宏達等人付款後依約出貨,經報警處理後,蔡宏達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宏達、 趙正一彭世佑蔣雅文黃種藝施燕芬沈明 忠、 李諶儒蔡政賢 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談政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鍾孟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轉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均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陸柏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36頁〈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卷宗代號見「卷宗及代號對照表」〉),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78
頁),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曾曉君、蘇科寧、曾致勳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身分資料等情,亦經證人曾曉君、蘇科寧、曾致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7-21、44-51頁、偵一卷第15-17頁、北偵一卷第4-8頁、偵二卷第17-18頁、偵四卷第15-17頁);另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蔡宏達等人,曾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被告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得財物等情,此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因為前妻曾曉君將伊準備
出貨之款項花光,導致伊沒有貨款向廠商叫貨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曾曉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使用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伊向弟弟蘇科寧所借用,起初之目的是為了存錢,這兩本帳戶後來都放在家裡,被告也知道密碼,提款卡也在被告身上,伊從來沒有提領過等語(偵一卷第16-17頁),已與被告前開說法迥異,被告上開所辯原有可疑。何況被告被訴本案事實期間,係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
6月為止,果如被告所言,其經營網拍之所得均遭曾曉君花用殆盡,何以在105年1月間最初遭曾曉君花用之後,仍未考慮將款項領出親自保管,而繼續任由曾曉君花用款項?此外,若被告準備出貨之款項確實屢次遭曾曉君花用殆盡,其在上網開刊登、張貼相關網拍訊息時豈有不知之理,豈有可能猶不顧自身已無足夠款項進貨,仍持續上網開刊登、張貼相關網拍訊息,以致買家下標成交後無法進貨而履次失信他人?是以被告所述情節亦與常理有違,要難採信。另參以被告附表二編號11該次,係出售被告自己所有之二手羽球拍,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卷第80頁反面),並觀之附表二編號5、6、9等次,被告亦係標榜販售之物品為「二手」、「中古」即前手使用過之物品性質,是以該等買賣之標的應毋須向上遊進貨,然被告確仍未出貨給買家,顯見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再觀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與各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各告訴人察覺所下標購買之物品遲未到貨而向被告反應時,被告均係以貨物尚未運送到達、係送貨公司之遲延,更以貨運公司對話紀錄截圖取信各告訴人,甚至最後允諾各告訴人將辦理退錢事宜,並以網路預約轉帳截圖為證,惟最後均未依其承諾履行;另證人即告訴人彭世佑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出貨那兩三天都有跟伊聯繫,並說貨有到他那裡等語(本院審訴卷第38頁),可見被告事前即計畫於各告訴人發覺有異後,即以上述資料取信並安撫各告訴人,以掩飾其犯行而拖延各告訴人報警之時間,並不斷遂行以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並非被告所言事後方因故無法出貨履約之情形。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如果上游無法出貨,應將錢退給買家等語(本院訴卷第82頁),則依照被告所述之交易模式,被告在發現已無資金向上游訂貨以履行買賣契約時,即應告訴買家並進行退錢事宜,然被告迄今仍未將款項退還各告訴人,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且被告嗣後業已坦承上開被訴事實,足見被告所辯實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
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或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張貼販賣物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至附表二編號1該次,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宏達於警詢中證稱:伊於臉書「二手全新模型公仔鋼彈買賣交流」留言欲收購
1組合金鋼彈,被告即以臉書私訊向伊表示可出售該組合金鋼彈等語(警一卷第58-59頁),是以此次被告係在告訴人蔡宏達留言後私下與告訴人蔡宏達聯絡,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僅為特定之人,外人亦無從得知,要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附表二編號1該次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行為原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基本行為態樣,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罪名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各罪之對象不同,可見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顯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且相較一般以非強暴脅迫手段侵害財產法益性質罪名之加重或特殊類型,如加重竊盜、業務侵占等罪而言,該罪之法定刑亦屬較重。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而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而定該罪如前所述之法定刑。又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型態,列為加重處罰之事由。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主要乃針對目前集團化、組織化之所謂「詐騙集團」而來。本案被告附表二編號2至11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資料,被告係單獨犯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集團化、組織化之方式犯之,而其詐得之款項金額自數千元至4萬餘元,金額固非甚微,然與坊間遭「詐騙集團」所騙損失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終有不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從而,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11等罪,縱科以該罪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不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亦有工作能力,本應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竟不思正途,出於不勞而獲之貪念,而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各該告訴人詐取財物,犯後迄今仍未有積極填補各告訴人損害之負責作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當庭表示同意賠償告訴人蔡宏達、彭世佑〈本院審訴卷第38頁〉,然亦後亦未依約履行〈見本院訴卷第12、28頁〉),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稍可;且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情況,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以被告各次犯罪手段及所詐取財物數額之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並佐以被告為離婚、家境勉持、受有高職程度教育之智識水準、業工等犯罪動機、情節、犯罪後態度、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二編號1之罪,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附表二編號2至11等罪之犯罪時間,乃在105年1月至同年6月間,除附表二編號8、11外之犯罪時間均在105年6月間所為,且犯罪手法類似,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二編號2至11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此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訴卷第79頁);至附表二編號11之該筆款項,雖係告訴人鍾孟勳匯入不知情之 洪明耀 帳戶內,然該筆款項嗣後係經被告同意交予洪明耀,用以支付向洪明耀購買「老子有錢」遊戲幣之款項等情,亦據證人洪明耀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二卷第1-3頁),而屬被告所支配掌握之範圍內,均堪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⒉而附表二編號4、9部分,告訴人蔣雅文、蔡政賢分別於警
詢時表示曾收到被告出貨之1台、2台電視等情(警一卷第115-116、227-229頁),自應將上開已出貨部分電視之金額予以扣除,而不列入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4部分,告訴人蔣雅文雖未於警詢中 陳明 所收受該電視1台之價值,然依證人蔣雅文並未證述該10台電視為不同款式,應認係同款、等價之電視,依該10台電視之總價44500元平均計算,其餘9台電視之金額(即被告詐得財物)應為40050元(計算式:(44500÷10)×9=40050),是以此次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0050元。另附表二編號9部分,因告訴人蔡政賢於警詢中已明確表示:伊損失2台37吋之液晶電視,1台5800元,共計11600元等語(警一卷第228頁),並有網拍投標頁面顯示每台電視之售價為5800元之資料可稽(警一卷第24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1600元。至附表二其餘編號部分,因被告均未出貨,自應以各該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
⒊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無庸再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項後再次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周綉美┌──────────────────────────────────┐│卷宗及代號對照表│├─────┬────────────────────────────┤│代號│卷宗(證物)名稱│├─────┼────────────────────────────┤│本院訴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1號卷││本院審訴卷│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卷││偵一卷│雄檢106年度偵字第1276號卷││偵二卷│雄檢106年度偵字第2446號卷││偵三卷│雄檢106年度偵字第2571號卷││偵四卷│雄檢106年度偵字第3984號卷││偵五卷│雄檢106年度偵緝字第600號卷││偵六卷│雄檢106年度偵緝字第601號卷││偵七卷│雄檢106年度偵緝字第602號卷││北偵卷一│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434號卷││北偵卷二│北檢106年度核退字第51號卷││澎偵卷│澎檢105年度偵字第424號卷││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2202200號卷││警二卷│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050103459號卷││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0號卷│└─────┴────────────────────────────┘附表一:
┌──┬────┬───────┬───────┬────────┬───────┐│編號│另案被告│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帳戶或門號│備註│├──┼────┼───────┼───────┼────────┼───────┤│1│曾曉君│105年5月20日│不詳│0000000000││││├───────┼───────┼────────┼───────┤│││105年1月間│高雄市三民區鼎│0000000000││││││貴路86巷20號│││├──┼────┼───────┼───────┼────────┼───────┤│2│蘇科寧│105年3、4月│高雄市前鎮區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交付予曾曉君後││││間│昌街3巷1之4號│公司高雄草衙郵局│遭陸柏愷取用││││││帳號000000000000│││││││94號帳戶││││├───────┼───────┼────────┼───────┤│││105年5、6月│同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上││││間││前鎮分行帳號0595│││││││00000000號帳戶││├──┼────┼───────┼───────┼────────┼───────┤│3│曾致勳│105年5月20日│不詳│提供身分資料予陸│││││││柏愷申請露天拍賣│││││││帳號「orz0000000│││││││」││└──┴────┴───────┴───────┴────────┴───────┘附表二┌──┬───────┬───┬────────────────┬─────────┬─────────┐│編號│時間│告訴人│詐欺方式、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主文│├──┼───────┼───┼────────────────┼─────────┼─────────┤│1│105年6月5日│蔡宏達│蔡宏達於臉書「二手全新模型公仔鋼│①告訴人蔡宏達於警│陸柏愷犯詐欺取財罪│││10時許││彈買賣交流」留言欲收購1組合金鋼│詢之指訴(警一卷│,處有期徒刑貳月,│││││彈,陸柏愷即以臉書私訊向蔡宏達佯│第58-60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稱可出售該組合金鋼彈,並留下門號│②告訴人蔡宏達與被│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0000000000等聯絡方式│告之LINE對話紀錄│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供聯繫,致蔡宏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警一卷第67-68│幣壹萬元沒收,於全│││││誤,乃與陸柏愷協議以1萬元購買該│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組合金鋼彈,並於同年月6日10時許│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陸柏愷之指示轉帳1萬元至上開│(警一卷第67-68│徵其價額。│││││蘇科寧之草衙郵局帳戶內。│頁)││├──┼───────┼───┼────────────────┼─────────┼─────────┤│2│105年6月15日│ 趙政 一│陸柏愷以露天拍賣帳號orz0000000(│①告訴人 趙政一 於警│陸柏愷以網際網路對│││23時許││賣場名:紅緣坊)刊登販售40吋LED│詢之指訴(警一卷│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液晶電視之虛偽訊息,並留下門號09│第74-76頁)│財罪,處有期徒刑柒│││││00000000等聯絡方式供聯繫,致趙政│②告訴人趙政一與被│月。│││││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下標購買│告之LINE對話紀錄│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並於同年月16日8時47分許,依陸│(警一卷第83-92│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柏愷之指示轉帳7300元至蘇科寧之上│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③告訴人與被告在露│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天拍賣之對話紀錄│,追徵其價額。││││││(警一卷第81頁)│││││││④轉帳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警一卷第80│││││││頁)││├──┼───────┼───┼────────────────┼─────────┼─────────┤│3│105年6月8日│彭世佑│陸柏愷以露天拍賣帳號orz0000000(│①告訴人彭世佑於警│陸柏愷以網際網路對│││23時30分許││賣場名:紅緣坊)刊登販售友達電視│詢之指訴(警一卷│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之虛偽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第97-99頁)│財罪,處有期徒刑柒│││││之聯絡方式供聯繫,致彭世佑信以為│②存款明細查詢資料│月。│││││真而陷於錯誤,乃下標購買,並於同│(警一卷第108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日23時37分許,依陸柏愷之指示轉帳│)│幣陸仟捌佰元沒收,│││││6800元至蘇科寧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③露天拍賣網頁交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帳戶內。│資料(警一卷第1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9-110頁)│,追徵其價額。│├──┼───────┼───┼────────────────┼─────────┼─────────┤│4│105年6月13日│蔣雅文│陸柏愷以露天拍賣帳號orz0000000刊│①告訴人蔣雅文於警│陸柏愷以網際網路對│││某時││登販售電視之虛偽訊息,並留下門號│詢之指訴(警一卷│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0000000000、0000000000之聯絡方式│第115-116頁)│財罪,處有期徒刑玖│││││供聯繫,致蔣雅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②轉帳交易明細表(│月。│││││誤,乃下標向陸柏愷購買10台電視,│警一卷第117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同年月14日11││幣肆萬零伍拾元沒收│││││時43分許,依陸柏愷指示轉帳3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萬4500元至蘇科寧之上開國泰世││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華銀行帳戶內,惟蔣雅文僅收到1台││時,追徵其價額。│││││電視。│││├──┼───────┼───┼────────────────┼─────────┼─────────┤│5│105年6月5日│黃種藝│陸柏愷在臉書社團「南部地區中古與│①告訴人黃種藝於警│陸柏愷以網際網路對│││某時許││新品……拍賣」貼文刊登販售電視之│詢之指訴(警一卷│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虛偽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供│第127-130頁)│財罪,處有期徒刑柒│││││聯繫(起訴書誤加載0000000000),│②告訴人黃種藝與被│月。│││││致黃種藝與陸柏愷聯繫後信以為真而│告之LINE對話紀錄│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陷於錯誤,同意向陸柏愷購買電視,│與網路轉帳截圖(│幣柒仟參佰元沒收,│││││並於同年月20日20時47分許,依陸柏│警一卷第131-144│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愷之指示轉帳7300元至蘇科寧之上開│頁、146-148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③露天拍賣頁面資料│,追徵其價額。││││││(警一卷第145頁│││││││)││├──┼───────┼───┼────────────────┼─────────┼─────────┤│6│105年6月22日│施燕芬│陸柏愷在「二手交易平台」購物網站│①告訴人施燕芬於警│陸柏愷以網際網路對│││22時30分許││網刊登販售電視之虛偽訊息,並留下│詢之指訴(警一卷│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0000000000門號供聯繫,致施燕芬信│第168-170頁)│財罪,處有期徒刑柒│││││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下標購買,並│②轉帳交易明細表(│月。│││││於同年月23日21時4分許,依陸柏愷│警一卷第175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指示轉帳7700元至蘇科寧之上開國泰││幣柒仟柒佰元沒收,│││││世華銀行帳戶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5年6月13日│ 沈明忠 │陸柏愷以露天拍賣帳號orz0000000(│①告訴人沈明忠於警│陸柏愷以網際網路對│││14時55分許││賣場名:紅緣坊)刊登販售37吋LED│詢之指訴(警一卷│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液晶電視之虛偽訊息,並留下門號09│第180-182頁)│財罪,處有期徒刑柒│││││00000000之聯絡方式供聯繫,致沈明│②告訴人沈明忠與被│月。│││││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下標購買│告之LINE對話紀錄│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並於同日14時55分許,依陸柏愷指│(警一卷第199-20│幣陸仟參佰元沒收,│││││示轉帳6300元至蘇科寧上開之草衙郵│7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局帳戶內。│③轉帳交易明細表(│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警一卷第190頁)│,追徵其價額。││││││④露天拍賣頁面資料│││││││(警一卷第219頁│││││││)││├──┼───────┼───┼────────────────┼─────────┼─────────┤│8│105年2月28日│李諶儒│陸柏愷以露天拍賣帳號「kaichun184│①告訴人李諶儒於警│陸柏愷以網際網路對│││某時許││3731」刊登販售HTCVR頭盔之虛偽訊│詢之指訴(警一卷│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之聯絡方│第213-215頁)│財罪,處有期徒刑捌│││││式供聯繫,致李諶儒信以為真而陷於│②露天拍面頁面資料│月。│││││錯誤,並與陸柏愷聯繫後同意購買,│(警一卷第219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而於同年3月1日16時40分許,依陸│)│幣貳萬捌仟肆佰捌拾│││││柏愷指示轉帳2萬8488元至蘇科寧之│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上開草衙郵局帳戶內。│(警一卷第219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5年6月13日│蔡政賢│陸柏愷在臺南二手中古家電拍賣網站│①告訴人蔡政賢於警│陸柏愷以網際網路對│││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以露天拍賣帳號orz1│詢之指訴(警一卷│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314168(賣場名:紅緣坊)〉刊登販│第227-229頁)│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售電視之虛偽訊息,並留下門號0979│②告訴人蔡政賢與被│月。│││││863995、0000000000等聯絡方式供聯│告之對話與簡訊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繫,致蔡政賢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錄(警一卷第233-│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乃下標購買4台,並於同年月14日9│242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時20分許,依陸柏愷之指示以現金存│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入2萬元至蘇科寧之上開國泰世華銀│存款憑條(警一卷│收時,追徵其價額。│││││行帳戶內,惟蔡政賢實際僅收到2台│第230頁)││││││電視。│││├──┼───────┼───┼────────────────┼─────────┼─────────┤│10│105年6月2日│談政宏│陸柏愷以露天拍賣帳號orz0000000(│①告訴人談政宏於警│陸柏愷以網際網路對│││某時││賣場名:紅緣坊)刊登販售電腦顯示│詢之指訴(北偵卷│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卡之虛偽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一第48頁)│財罪,處有期徒刑捌│││││95之聯繫方式供聯繫,致談政宏信以│②支付連轉帳資料(│月。│││││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陸柏愷聯繫後│北偵卷一第17-18│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依│頁)│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陸柏愷之指示以線上轉帳之方式轉帳│③告訴人談政宏與被│伍元沒收,於全部或│││││2萬496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告之LINE對話紀錄│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北偵卷一第19-2│執行沒收時,追徵其│││││43327)虛擬帳戶內;嗣陸柏愷再向│0頁)│價額。│││││談政宏佯稱需取消交易並重新匯款,│④門號0000000000通││││││談政宏乃依陸柏愷指示,於同日21時│聯調閱查詢單(北││││││10分許再次匯款2萬4900元(另含15│偵卷一第15頁)││││││元手續費)至蘇科寧上開之草衙郵局│⑤支付連國際資訊股││││││帳戶內,惟陸柏愷交付電腦顯示卡後│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並未將談政宏首次轉帳之2萬4965│件資料(北偵卷第││││││元退還談政宏。│12-14頁)││├──┼───────┼───┼────────────────┼─────────┼─────────┤│11│105年1月28日│鍾孟勳│陸柏愷在「羽球共和國」網站刊登販│①告訴人鍾孟勳於警│陸柏愷以網際網路對│││0時52分許││售羽球拍之虛偽訊息,並留下門號09│詢之指訴(警二卷│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第4-6頁)│財罪,處有期徒刑柒│││││)之聯絡方式供聯繫,致鍾孟勳信以│②洪明耀之合作金庫│月。│││││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向陸柏愷表示欲│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購買3支羽球拍,並於同年月31日11│明細查詢結果(警│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時13分許,依陸柏愷指示轉帳1萬20│二卷第9-14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0元至陸柏愷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澎│③告訴人鍾孟勳提供│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羽球共和國網頁│,追徵其價額。│││││係由不知情之洪明耀所申設,洪明耀│資料及對話紀錄(││││││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警二卷第31-34、││││││度偵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7-58頁)││││││。│④告訴人鍾孟勳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56頁)│││││││⑤洪明耀之網路對話│││││││紀錄與轉帳資料(│││││││警二卷第15-30頁│││││││)│││││││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44-4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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